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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源与于新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贵源因与被上诉人于新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8日,李**、于新*签订《海参育苗场承包协议书》,由李**承包于新*海参育苗场;承包期三年(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年承包费17万元,共计51万元,外加押金2万元。李**依约履行义务,但于新*出租的育苗场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合同履行中,出现池底断裂。因水池严重漏水无法正常使用。于新*以劣质设施出租,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现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判令:1、解除李**、于新*之间的《海参育苗场承包协议书》;2、于新*退还李**租金和押金34.7万元;3、赔偿李**经济损失16万元;4、于新*退还垫付材料款1.949万元;5、诉讼费由于新*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于新伟在一审中辩称:李贵源所诉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李贵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0月8日,李**与于新伟订立了《海参育苗场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一、甲方(于新伟,下同)发包给乙方(李**,下同)使用的海参育苗场位于田横镇山南村第3702235号(属填池建棚)总面积约1058平方米(约850水体),配备沙滤灌一个(80-100立方米/小时),锅炉一个(0.8吨),住房3间,卫生间一处,塑料保苗笼4200个,板84000张,充氧设备及应急增氧器齐全,高压水枪一套,塑料保苗片冲洗机一台,生产用水,生活用电全部到位;二、承包期限:三年,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交付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三、承包费:每百水体每年承包费19988元,每年合计17万元,三年合计51万元(外加押金2万元到期后无损失返还);四、交款方式:甲方发包的海参育苗场及所有配套设施经乙方调试合格后,即日给甲方付两年承包费计34万元,第三年承包费17万元,在2012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终止合同定金或租金不再返还。另,协议结尾双方还约定:交棚时间如遇特殊情况可延拾天,但乙方不能无理拖延。协议最后有李**、于新伟双方的签字捺印及证明人迟守响及于恒波的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审理中,李**书面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海参育苗场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涉案育苗池损坏程度及对海参育苗的影响,能否继续保苗育苗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青岛理**计研究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编号为:(QDLGSJYJD-221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即墨**民一庭审理的李**与于新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涉案育苗池墙体局部存在裂缝及存在渗漏问题,影响建筑使用要求;该池体虽然存在影响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但可以对其修复。李**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在一审审理中,于新*提交了青岛即墨(海)养证(2002)第*********号涉案参鲍池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载明:水域、滩涂,使用者:于新*,承包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用途:参鲍池。该证2012年度、2013年度均进行了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涉案参鲍池,当地政府部门已颁发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水域、滩涂使用者为于**,承包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且2012年度、2013年度均进行了审核。因此,李**和于**订立的《海参育苗场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李**、于**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期限未超出核准的承包经营期限,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育苗池是否可以修复继续使用的问题。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问:“李**是否同意对池子进行维修”,李**回答:“不同意于**进行维修,理由是池子已维修多次,修不好,池子地基是空的,李**要求对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在诉讼中,李**书面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确认涉案育苗池损坏程度及对海参育苗的影响,能否继续保苗育苗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涉案育苗池墙体局部存在裂缝及存在渗漏问题,影响建筑使用要求;该池体虽然存在影响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但可以对其修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理**计研究院做出的(QDLGSJYJD-2213)号鉴定报告明确了涉案育苗池虽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是可以修复使用。李**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5000元,由李**承担。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贵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诉争的是“育苗池”,一审认定的“参鲍池”与本案无关。李**因养育海参苗,承包使用于新*发包的育苗池。但,于新*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水域滩涂养殖证》上载明的“参鲍池”所处的位置,并非李**实际使用的“育苗池”,于新*提供的证据系“偷梁换柱”。一审未理会该事实,直接认定诉争的育苗池就是养殖证上载明的“参鲍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一审就涉案育苗池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事项包括了育苗池的损害程度对海参育苗的影响、能否继续保苗育苗。但,鉴定报告仅仅说明了育苗池存在裂缝及存在渗漏,但没有就是否造成海参育苗影响等进行鉴定。在鉴定报告不完整的情况下,一审没有继续补充鉴定,而轻率的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法,理应予以纠正。三、涉案育苗池,于新*没有获得水域滩涂使用权证,属于违章建筑,其没有权利进行发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于新*应返还李**支付的相关款项并赔偿李**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承包协议有效,但由于于新*未尽到育苗池的妥善维修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李**的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解除。于新*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的损失。且,于新*隐瞒育苗池存在裂缝及渗漏问题,欺骗李**进行承包投资,于新*此举给李**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支持李**的诉讼请求。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且,鉴定报告已充分说明育苗池存在裂缝和渗漏,于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于新*提交的养殖权证与本案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以李**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于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新*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于新*提交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贵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使用证与涉案育苗池不一致。二、关于育苗池能否继续使用问题。在鉴定以前,李贵源一直拒绝并阻挠于新*对育苗池进行检测和维修,所以前次维修未能全部达到效果。司法鉴定后,明确了需要维修的部位,于新*及时进行了维修,达到了不渗漏的使用效果,并及时通知了李贵源可以正常使用育苗池。该鉴定报告还确认了育苗池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可以修复的。*贵源因对涉案海参育苗场经营不下去了才提起的诉讼。*贵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对涉案海参育苗场(大棚)的位置及系承包合同标的物均无异议。李**认可海参育苗场系于新*建设,但主张该育苗场不在于新*提交的青岛即墨(海)养证(2002)第*********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所载明的范围之内,系违章建筑,并提交李**单方委托青岛正**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该测绘报告书载明:该海参育苗场经实际测绘,与青岛即墨(海)养证(2002)第*********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所载明的位置不重合不相交,相隔距离约60米。于新*对此质证称,对该测绘报告书不予认可,该报告系李**单方委托,于新*未参加实际测绘,其测绘结果与相关部门测绘的位置相距甚远,涉案海参育苗场就在青岛即墨(海)养证(2002)第*********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所载明的范围之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承包使用的海参育苗场是否在青岛即墨(海)养证(2002)第*********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所载明的范围以内,李**与于新*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审理程序有无问题;3、于新*应否赔偿李**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主张其承包使用的海参育苗场不在青岛即墨(海)养证(2002)第*********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所载明的范围之内,系违章建筑,并提交其单方委托青岛正**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于新*对该测绘报告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李**单方委托社会测绘机构对涉案海参育苗场的具体位置进行测绘所作出的测绘报告书,未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授权和确认,亦无法推翻相关主管部门依职权做出的已明确载明相关区域、位置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公信力和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测绘报告书不予采信。李**主张该海参育苗场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与于新*签订的《海参育苗场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海参育苗场进行鉴定,以确认育苗场的损坏程度,对海参育苗的影响,能否继续保苗、育苗(对涉案海参育苗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能否修复使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理**计研究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育苗场存在墙体局部裂缝及渗漏问题、影响使用要求、可以对其修复”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系上述鉴定机构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依据相关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严谨,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可以撤销的情形,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于新*提供的海参育苗场经司法鉴定确认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建筑使用要求,但同时认定可以对其修复。从该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海参育苗场在经修复后,可以继续使用,不影响继续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李贵源以海参育苗场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还租金和押金、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贵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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