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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河口区河口街道长**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河口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青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青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于2001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将原告于1999年6月份承包的河西大坝6亩土地收回,并承诺每亩土地补偿150公斤小麦。后原告按通知要求未在该土地上种植,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向原告补偿小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900公斤小麦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小麦补偿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青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该案的赔偿主体应是河口街道办事处;2.原告主张从村里承包6亩土地,应提交承包合同为证;3.按照通知要求,种植户在不种小麦改种冬枣的情况下才给补偿麦子,原告不符合该条件;4.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交通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0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承包的河西大坝土地被被告收回,被告承诺每亩补偿小麦150公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土地被收回系因河口街道办事处统一种植冬枣,被告仅负责发放通知,应由河口街道办事处向原告补偿小麦。

证据2、原告书写的证据名称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小麦900公斤并赔偿损失的原因。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不予质证,原告主张从村里承包6亩土地,应提交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对案外人庄*、韩*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庄*、韩*在笔录中的陈述均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1、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现任负责人对两被调查人关于麦子补偿款及树苗补偿款的陈述不清楚;3、庄*陈述被告占用原告6、7亩土地不属实,其他内容属实;4、韩*陈述原告又开垦一部分荒地不属实,其他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就本案对被告长青村委会主任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认可2001年当地小麦市场价格为每斤1元;3、不认可董**关于补偿小麦必须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且涉案通知由被告发出,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补偿;4、通知中未说明补偿小麦的时间,原告是自2002年开始向被告催要的。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1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行书写,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本院对案外人庄*及韩*的调查笔录,庄*在笔录中陈述:“通知是村里发出的,于某接到通知后没有去种植,经测量于某家的地大概是6、7亩;后来因承包户们不服从街道办的种植要求,街道办验收不合格,就没有补给麦子”。韩*在笔录中陈述:“1999年村里和街道办协商统一种植冬枣,由村里将河西大坝上的土地收回,于某家一共收回了六亩,该地收回后统一种植了冬枣。”因原、被告均认可2001年庄*任**党支部书记,韩*任村民代表,故该两人作为参与此事的村集体领导和村民代表,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两人的陈述与通知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再去种植其河西大坝的土地,两人关于被告收回原告土地的具体亩数陈述也大体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土地亩数为6亩予以支持。

3、本院对董**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董**陈述2001年当地小麦价格每斤1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一份,通知载明:“你99年6月所承包的河西大坝土地,因办事处统一种植冬枣,现经办事处和村两委商定,将你河西所承包的土地收回,每亩补小麦150公斤,接通知后,不要去种植,请给予合作”。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再对其河西大坝6亩土地进行种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补偿小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1年当地的小麦市场价格为每斤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青村委会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将原告河西大坝上的土地收回,并承诺每亩补小麦150公斤,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再耕种,已按通知要求将土地交回,故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补偿小麦,其未履行补偿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收回土地6亩,按每亩补小麦150公斤计算,被告共应向原告补偿小麦1800斤,按照双方认可的2001年当地小麦市场价格每斤1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800元。因通知中未载明补偿小麦的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交回土地后的合理时间内履行补偿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收回土地是因河口街道办统一种植冬枣,应由河口街道办向原告补偿小麦,其并非补偿义务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通知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涉案土地亦是由被告收回的,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小麦的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补给小麦的条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长**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小麦补偿折价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口**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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