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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南县石**民委员会与艾广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莒南县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崖新村村委)与被告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崖新村村委诉称:被告原承包村西北集体土地1亩,种一年交一年的承包费,现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2月未交承包费,2014年3月,被告未经村集体同意私自栽植杨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年承包费400元,清除地上物,并终止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艾**辩称:2012年、2013年未缴纳承包费属实,承包费每年150元,共计300元。16年前被告承包本村桑地1亩,2007年,石莲子镇为提高养蚕户的积极性,在蚕茧站开会,让承包户承包桑地期限为10年,自2007年至2017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承包费为三年收取一次,现在还不到期。2011年被告刨除桑树,现在已种植花生。我同意交纳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未交纳承包费的原因是:一、全村均没有交纳承包费。二、2012年村委想在桑地规划宅基地,未要承包费。2013年村委准备将桑地规划为养殖小区,未通知交费。2014年春天,村委通知交纳2012、2013、2014年的承包费,每年、每亩为400元,与原承包合同不符,所以未交纳。被告同意按每年、每亩150元交纳承包费,并继续承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艾家白崖村迁移新址后,于1998年在本村村西规划桑园地,用于栽桑养蚕,被告艾**承包原艾家白崖村桑地一亩(现北邻艾**、南邻李**),当时约定:承包费每年一交,先交钱后承包,承包费每年100元。2007年原告将承包费调整为每亩150元,原告已收取2007年至2009年12月3年的承包费450元。2011年被告交纳承包费15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以村喇叭通知形式催收承包费,至今被告未交纳2010年、2012年、2013年承包费。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承包费100元、2013年承包费300元,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终止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承包费损失各150元,并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4年,原艾家白崖村、刘家白崖村、聂家白崖村合并为白崖新村行政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交纳承包费单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白崖新村村委与被告艾**就承包该1亩桑地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费数额进行了变更确认,尽管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缴纳方式缴纳承包费,但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被告对自2007年至2013年承包费缴纳方式所做的变更要求,符合民法上的默示,该期限内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艾**应向原告缴纳2012、2013年承包费共300元。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对于2013年之后承包合同是否履行问题可自行协商或另行决定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莒南县石**民委员会承包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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