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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委会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村委会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村坟场西土地55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承包地内只允许种植农作物,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合同第四条约定,村里调整机动地时该土地收回。后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土地上搞养殖,并圈占土地建鸡棚,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土地,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搞养殖,是政府鼓励和扶持的,也是上一届村委会同意的,被告不存在违约;2.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已交纳了2014年到2019年的承包费,共计2530元,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毫无道理,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某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荒碱地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5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只允许种植农作物,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应保持好承包土地的地形地貌,村里调整机动地时该土地收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讲的村里调整机动地时该土地收回不予认可。合同明确该土地为荒碱地,直接限制仅种植农作物,不科学不合理。被告的养殖行为是处于盐碱地改良的目的,生产的肥料使用在土地上发挥作用和效益,今年种植的部分农作物长势良好,并且养殖行为也是农业行为的一种,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

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并建造了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拍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说的房屋实际上是鸡棚,并且该鸡棚是在承包土地之前原来就已存在的厂房地基基础上建造的,并未占用可耕种土地。从照片中的鸡棚东侧生长着的玉米可以看出土地改造的成效。

证据三、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改变土地用途,村民代表一致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签署日期,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是不同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代表对土地承包有异议应当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承包户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能以村民代表的意见代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土地承包行为不能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推翻和否定法律规定。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某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艾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吴*出具的书证及音像资料一份。证明在涉案土地上搞养殖业是上一届村委会同意的,是政府扶持和鼓励的,所建鸡棚没有占用可耕种土地,所以解除合同没有理由。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同时变更合同应该由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吴**个人无权变更合同,所以其证言无效。

证据二、承包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交纳了2014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2530元,原告刚收取了被告的承包费就要求解除合同毫无道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按期交付承包费的凭证,才能证实没有拖欠承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原告某村委会与被告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承包原告村*,南北655米、东西57米,共计55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506元,20年共计10120元,并约定承包费分四次交纳;承包期限内,被告在承包地内只允许种植农作物,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期内,该承包地内的机动地同其他地块的机动地,原告抽回后归被告承包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被告王*分别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东营市**律服务中心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

另查,被告王*在承包该土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废弃厂房地基基础上建设了鸡棚,占地1亩。除此之外,该承包土地除在被告承包土地之前就已存在的水沟、建筑物废墟占用的极少部分土地外,其他的48亩土地被告王*都种植了玉米。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某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共计2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包原告土地55亩,按照合同约定已交纳承包费至2019年,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种植了48亩玉米,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均达到了实现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了鸡棚,在履行该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着瑕疵,但鸡棚占地面积仅为1亩,且鸡棚属临时性建筑,对土地构不成掠夺性破坏,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达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土地上搞养殖,并圈占土地建鸡棚,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村委会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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