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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莒南县**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莒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临**委会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化才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杨临沭村)签订了《河滩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原杨临沭村)将村西14.5亩河滩地承包给原告使用,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陈临沭界、西至王**、南至口粮田,北至六米沿河路,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5日,该合同已于2013年3月5日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交纳了土地承包费34200元,但被告(原杨临沭村)在收到原告土地承包费后却迟迟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原杨临沭村)没有履行土地承包交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在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将合同约定的14.5亩河滩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0000元。2012年3月12日我交完钱后我说去种地,杨**让我去种就行了,后来我就买了30万棵树苗,价值15000元,后来又不让我去种了,树苗都干死了。耽误了2年,如果种花生米的话,从交钱的时候计算,每亩地500斤产量,每斤3.5元,按照14.5亩计算,从2012至2013年每年两季2年的时间一共损失47850元。我只要求被告方赔偿我50000元的损失就可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临**委会辩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确实交了承包费了,2013年3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杨**当时是杨临沭村的村委委员,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确实也买了树苗,但是具体多少钱买的不清楚。后来没有交付土地,2013年3月5日签订合同前和原告协商过,已经协商解决了,如果有损失我方也只赔偿2013年3月5日以后的,对于原告之前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化才系临沭村村民。2012年3月12日,原告杨化才向被告临沭村村委交纳了土地承包费

34200元,被告出具一份加盖莒南县**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票据一份。后于2013年3月5日,原告杨化才与被告临沭村村委签订了《河滩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沭村村委将村西14.5亩河滩地承包给原告杨化才使用,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陈临沭界、西至王**、南至口粮田,北至六米沿河路,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23年3月5日。并经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临**委会一直没有将承包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交接未果,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原告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份购买黑松苗,系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非因被告违约所造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杨**主张被告临**委会赔偿树苗损失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种植花生造成35000元的损失,花生并未实际种植,仅是原告的预估,被告并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莒南县**民委员会(原杨临沭村)继续履行与原告杨化才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杨化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化才负担150元,被告莒南县**民委员会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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