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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家新与臧**、莫正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家新与被告臧**、莫正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臧**、莫正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5日,原告依法取得本村“三十年不变”的农业承包地,地名“菜园”,序号:49,等级:一级,面积:长46.5m,宽14.4m;亩数:1亩;东至路,西至渠道,南至臧则运,北至路。被告的父亲臧宣望,因家庭人口众多,收入少,要求借种原告土地三年;后臧宣望因年事已高,将土地委托给儿女们耕种;臧宣望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收回土地自种,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三十年不变”的农业承包地一亩,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臧**、莫**辩称,1、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早在2004年3月24日,就把涉案土地,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了本案二被告,且在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登记簿》上登记造册,并在原、被告的《土地证》上做了转让记载。事实上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1条之规定,原告经商,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收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被告后,原告跟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3、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9条之规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向被告转让了土地,丧失了承包经营权,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4、被告承包涉案土地的2004年就开始享有了领取种小麦补贴款的权利,且两被告领取补贴款的土地亩数,均含有涉案土地。5、对于涉案土地,被告是实际上的承包人,而原、被告的土地证上,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登记簿上,均有对涉案土地的转包记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家新与被告臧**、莫**均系×××村民。

1999年5月25日,原告臧家新与原诸城市×××**委员会(现×××)签订编号为0203207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序号为49,长为46.5米、宽为14.4米的“菜园”一亩,承包期自1999年5月25日至2029年5月25日止共计30年,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菜园”东至路,西至渠道,南至臧德运,北至路。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土地位于×××,东至路,西至渠道,南至臧则运,北至路。2004年3月24日,经×**委员会同意,原告将争议的涉案土地流转至户名为“臧宣望”及户名为“臧**”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由该村分管土地工作的陈**在原告及户名为“臧宣望”和户名为“臧**”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进行了更改记载,其中户名为“臧宣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载明“地名为‘菜园’序号为49,长为46.5米、宽为14.4米的‘菜园’0.5亩,东至路、西至渠道、南至臧则运、北至自己,2004年臧家新转来”,以及户名为“臧**”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载明的“地名为‘菜园’序号为49,长为46.5米、宽为14.4米的‘菜园’0.5亩,东至路、西至渠道、南至臧则运、北至自己,2004年3月24日臧家新转来”。陈**同时在村中土地承包登记簿中进行了相应登记。经核实,涉案争议土地自1999年起便由被告臧**、莫正花耕种至今,且领取小麦补贴等费用。

还查明,被告臧**系臧宣望之四子,臧宣望已死亡,被告莫正花系臧宣望之三儿媳,其三子臧**也已死亡。户名为“臧宣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自臧宣望死亡后,由其四子臧**实际耕种。户名为“臧家用”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自臧**死亡后实际由其妻莫正花耕种。

原告提供××**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目前争议园地由臧**和莫**耕种,承包合同号为0203207,到现在为止,村委会未对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土地作过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登记簿记载,2004年3月24日,原告臧家新承包的土地已经村委会同意无偿流转至户名为“臧宣望”及户名为“臧**”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现该地由臧宣望之四子臧**及臧**之妻莫**耕种,且被告臧**、莫**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的小麦补贴由被告臧**、莫**领取,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村委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此,原×××村委会(现×××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由原告臧家新名下流转给“臧宣望”及“臧**”名下,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顺序的行为,故本次纠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顺序,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未对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土地作过调整”的证明与经本院核实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家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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