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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将三灶湾垦区内原北三、北四6-15格面积共960亩的鱼塘承包给廖**养殖经营,承包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承包期满,原告未与廖**续签合同,廖**也没有及时清理和返还耕地给原告。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廖**手中承接其中北四面积为19.3亩的鱼塘并强占经营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占有鱼塘期间的使用费。

2010年1月12日,原告召开承包户会议,明确告知将不再与各承包户续签承包合同,要求各承包户不得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转包。2010年4月30日,原告又将上述会议告知内容在珠海特区报上发布。2010年6月1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原告决定收回含上述鱼塘、水面在内的土地,并要求原告将上述经营的土地清场后交回给金湾区人民政府,2010年7月6日,金湾区人民政府确定原告作为收地主体。为配合政府收地和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理鱼塘,返还土地,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还,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理现场、将位于三灶湾垦区北四面积为19.3亩耕地(编号1107)返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耕地期间的耕地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人民币44,235元(参照原承包户2007年对外承包租金每年每亩500元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占用费的利息(以所拖欠占用费为本金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占用费付清之日);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珠国土字(2010)599号《关于收回经营权的通知》文件;2、2010年7月6日金湾区政府《关于加强磨刀门养殖围管理的会议纪》;3、珠磨字(2010)号《关于停止续签垦区承包合同的报告》;4、2014年4月30日刊登在珠海特区报上的《通知》;5、珠磨字(2000)07号《关于要求将白龙河西片垦区及三灶湾垦区尚未出售或已出售尚未开发的土地(含鱼塘、水面)今后继续由我司复耕经营的请示》;5、珠规土西字(2000)49号《批复》;6、原告与廖**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7、廖**与彭**签订的《承包合同书》;8、廖**转包他人经营鱼塘统计表;9、三灶湾垦区航拍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与廖**签订过合同,因此,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我们在养殖围已经营多年,近同年受周边污染严重,损失极大,如要我们腾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原告向珠海市**区分局申请,要求继续复耕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三灶湾垦区内尚未出售或已出售尚未开发的土地(含鱼塘、水面),同年6月7日得到同意批复。2006年11月28日,原告将三灶湾垦区内原北三、北四6-15格面积共960亩的鱼塘承包给廖**养殖经营,承包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之后,廖**将其中北四面积为19.3亩的鱼塘转包给被告经营,租金按500元/亩年计算,每年签订一次《承包合同书》。廖**与被告最后一次的合同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的租金也是缴交到此时,而所承包的鱼塘一直经营至今。

原告与廖**的合同期满后,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不再续签,廖**也没有及时清理和返还承包的耕地给原告。

2010年4月30日,原告在《珠海特区报》刊登《通知》:“三灶湾垦区各相关承包户、养殖户:你与我公司签订的三灶湾垦区承包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届满(除山边1、2、3、4号塘及南二9格外),根据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9)第101号、211号以及市国资委珠国资(2009)369号文件精神,由我司经营管理的围垦土地将移交给市政府指定的接收方管理,为此,我司将不再与你续签合同。故在上述承包合同届满后,贵方不得就该地块自2010年1月1日后的承包租赁权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转包,并按原合同要求尽快退场,否则,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负责。此《通知》已于2010年1月12日在珠江磨**有限公司召开的承包户会议上发送给各与会承包户,现再予登报公告通知。”同年6月10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原告,决定收回上述批复所指的复耕地,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土地(含鱼塘、水面)清场后交回给金湾区政府。同年7月6日,金湾区人民政府确定原告作为收地主体。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鱼塘系经国土部门同意原告复耕经营的,原告有权将案涉养殖鱼塘进行对外发包。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所承包经营的鱼塘,是通过原告发包给廖**再转包取得。如今,国土部门要收回包括涉案鱼塘在内的复耕地,要求原告负责清场,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腾退鱼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与廖**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占用鱼塘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鱼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鱼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返还鱼塘期间的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占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参照被告与廖**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占用鱼塘,未交纳占用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鱼塘受污染造成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三灶湾垦区北四面积为19.3亩(编号1107)鱼塘返还给原告珠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及利息(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每年500元/亩×19.3亩=9650元为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前述占用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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