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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申会与施国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施国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从案外人张**、吴**处转包的三灶镇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三灶镇定家湾村的共55亩鱼塘发包给原告使用,租期4年,租金每亩每年1410元,押金77,550元(亦按每亩1410元计算)。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当年租金77,550元及押金77,55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全年租金77,550元。2012年9月3日,三灶镇政府对涉案鱼塘进行征收。涉案鱼塘被政府征收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押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2013年5月16日,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的主持及协调下,被告的上手张**直接将其收取的被告900/亩的押金49,500元退给了原告的下手承包人赵**、陈**,原告并没有得到这49,500元的押金。2013年9月,原告被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押金28,050元,该诉求已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收取了原告77,550元的押金,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回给原告,但原告除法院支持的被告要退还28,050元押金外,剩余押金49,5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剩余押金49,500元(77,550元-28,050元u003d4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收据;2.张双伍退押金及租金表;3.本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吴**、张**对涉案土地征收问题多次到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三灶镇政府的维稳中心协商,因分歧太大协商未果,由是原告为了一己私利串通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及吴**、张**,在未经被告施**同意(连最起码的通知都没有)的情况下,擅自把原本应退还给被告施**的相关费用(押金、租金、青苗费以及其它补偿款)私自分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违法行为。致使被告投资上佰万,至今未获得一分钱补偿款。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每年的12月2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而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接到三灶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通知,并收到了各项补偿款。而原告却在2013年的7月份才离开了涉案土地,违反了合同第5条约定的4个月内自行离场的约定,因此,押金甲方完全可以依约不予退回。(这部分事实在(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7号案中当事人已承认。)三、截止到今日止,原告仍未退还被告的养殖设备(增氧机、发电机等),尽管被告就相关事实已起诉主张权利,但结果如何目前不得而知。鉴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各项补偿款、养殖设备、因主张权利陷入无休止的诉讼负累),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确实要退还所谓的押金给原告,基于原告在(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7号案中承认“收到被告上手张**将其收取被告900元/亩的押金49500元。”说明原告承认收到这笔钱,已清楚的放弃向原告主张该部分押金的权利,而现在又重新主张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原告无权以相同事实和理由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再则,鉴于原告违约,恶意串通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经济合作社、吴**、张**私自处分租金、押金及青苗补偿款等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回押金。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本院作出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三灶镇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围内约55亩转租给乙方,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4年,每年每亩按人民币1410元支付承包费,共计77,550元,押金77,55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土地,乙方无条件服从并配合甲方作征用准备工作,甲方不作此赔偿,但乙方承包后所投资的设施闸口、闸门、工具、线路、工棚房屋及承包后乙方自己在承包场所内种植的果树、苗木、花木等等,如有补偿的政府可直接补偿给乙方,如果包括在甲方里面的由甲方退回乙方,但原有塘边堤甲方种植的苗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后,甲方不能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种植,如有发生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当年租金按实际月份交租金,自甲方接到征用通知日起通知乙方在4个月内自行离场,否则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回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当年租金77,550元及押金77,55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2年全年租金77,550元。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2年9月3日,三灶镇政府对涉案鱼塘进行征收,原告根据政府的要求配合政府做好了各项事宜,政府已支付了原告应得到的青苗费、固定物等各项补偿款。……2013年5月16日,在第三人(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月村定家湾村经济合作社)的主持及协调下,被告(施*富)的上手张双伍直接将其收取的被告900/亩的押金49,500元及三个半月租金14,437.5元共计63,937.5元退给了原告(丁**)。但尚*的租金及押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回押金28,050元;二、退还2012年9月至12月三个半月的租金8181.25元”。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发渔塘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双方所签协议是因政府征收而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原告主张已直接从案外人张**获得退回押金49,500元,被告还需支付押金差额28,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原告丁**押金28,050元;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确认了原告“已直接从案外人张**获得退回押金49,5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足以推翻此事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49,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申会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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