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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与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林**签订一份《农业经济承包合同》,由林**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永丰村碧桂路边的土地,面积38.31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定金、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有详细明确的约定。2011年3月2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林**签订转包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包上述土地,且被告同意受原合同条款的约束。签订转包协议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土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直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经集体研究,决定不再将上述土地对外发包。为此,原告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多次通知被告将上述土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交还超期占用的土地,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被告的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法终止,被告负有归还所承包土地的义务,应当将上述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拒绝归还并逾期占有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二、判令被告将位于佛山市**永丰村碧桂路边的土地(38.31亩)返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农业经济承包合同1份、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返还其承包的土地。

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复印件、平面图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征收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在合同期满后发生的。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村股份合作社(即原告,已变更为现名称)与林**签订一份《顺德区伦教街永丰村股份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并具体约定:林**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永丰村碧桂路边的土地(面积38.31亩)用作花场,承包期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国家、集体需要征收该塘、地时,乙方(即林**,下同)无条件服从,自接通知日起20天内向甲方(即原告,下同)交出应征收的塘、地。乙方一切产品和财产自行处理,财产拆迁的费用无补偿。甲方根据承包合同书的有关规定,按实际征用面积向乙方一次性补偿青苗款(承包款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补偿标准如下:承包第一年征用:每亩补偿1600元,第二年:1600元,第三年:1600元,第四年:1600元;第五年:1600元。第六年:1600元。(以上补偿属村征用补,不属村征用按实际单位征用补偿支付)。第五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拖延交出塘、地的,每天向甲方支付每亩50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塘、地,如有特殊情况须提前同甲方协商(征得甲方同意除外)。合同中还对承包金、缴交承包金期限、承包土地的使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给林**使用。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及林**三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林**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且三方在上述合同的空白处书面约定,本合同承包人林**自愿将本合同土地转让给郭**(即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的承包款由郭**负责,一切有关合同的责任由郭**承担,合同期满后按金38310元由郭**收取。三方达成协议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土地由被告负责承包。现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拒不将承包的土地交回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受上级委托对原告辖区范围内的1725.137亩土地实施征地(附征地范围位置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交地时间: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后,被征收土地权属即为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所有。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前将上述土地中未发包给第三者使用的部分先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使用,余下的土地按实际收回日期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使用,但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3月1日。逾期不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使用的,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有权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使用,若因与农业承包者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原因而未能收地的则与原告无关。如被征收土地原权属界线及权属关系产生争议,全由原告自行处理,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无关。对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急需收回建设使用而承包合同期未满的土地由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负责实施收地;对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暂未收回建设且承包合同期未满的土地,由原告将合同的发包方转为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由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与承包方续签。协议中还对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又查,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位于原告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约定的征地范围内。承包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签订的《顺德区伦教街永丰村股份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与林**就转让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顺德区伦教街永丰村股份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即被告不能拖延交出塘、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没有协商延长承包期限,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顺德区伦教街永丰村股份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并要求被告将承包的位于佛山市**永丰村碧桂路边的土地(面积38.31亩)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土地的返还时间问题,综合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同系列案件的情况,本院认为返还时间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郭**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顺德区伦教街永丰村股份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

二、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佛山市**永丰村碧桂路边的土地(面积38.31亩)返还给原告佛山市**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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