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与珠海市斗**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西湖虾苗孵化场(以场内3个车间,5个越冬池和松皮棚背后第一张塘作配套)及松皮棚、附属设备、设施、工具等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45000元。虽然该合同于另案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着原告的西湖虾苗孵化场及其附属配套场所、设施,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使用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西湖虾苗孵化场及其附属配套场所、设施,应参照原签订的《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按每年4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原告西湖虾苗孵化场及其附属配套场所、设施的使用费(按每年承包金45000元计算,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向原告返回上述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3787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与斗门县**产办公室属同一单位,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着原告的西湖虾苗孵化场及附属配套场所、设施,且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使用费;

2.《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为每年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易有限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6日,原告与周**签订《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白藤湖西湖孵化场发包给周**经营,合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承包款总共150000元,周**在承包过程中,只支付了80000元,尚欠70000元。2005年合同期满前,周**未经原告同意,将孵化场交付给被告经营。2008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于2009年1月20日前偿还因承包原告的越冬池及孵化场所拖欠的租金350000元,如被告逾期无法清还所欠的款项,原告将收回孵化场及越冬池,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并将日期倒签至2005年9月30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45000元。付款方法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承包款,从第二年起每年的承包款于当年第一个月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款。

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白藤湖西湖孵化场使用权给原告。本院对此作出(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西湖孵化场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湖孵化场返还给原告。该判决于2014年1月17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从2005年10月起已实际使用孵化场,对于原告因该承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孵化场的使用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使用费按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450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孵化场在被告占有使用前是由周**承包经营,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五年的承包款为150000元即每年30000元,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孵化场给原告之日止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原、被告在签订《白藤湖西湖孵化场承包合同》过程中,均有非法目的,对造成该承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该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使用费按每年30000元的50%即每年1500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支付使用费(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从2005年10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西湖孵化场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1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负担4654元,由被告珠海**易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