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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赵**、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合作社”)诉被告赵**、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三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合作社的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第三合作社的负责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一合作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禾坑洞一带的山地(面积约为25亩)出租给被告种植果树,合同期限为25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当时约定前十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500斤稻谷实物,后十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3000斤稻谷实物等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山地交付给被告。在承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山地挖成鱼塘,达到十多亩,并将山泥出卖他人。其后被告又擅自将部分山地转租给他人兴建猪场,导致山地周边的环境污染严重,村民对此意见甚大。并且被告将葵树挖取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果树。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的《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将位于新会区**坑洞一带约25亩的山地恢复至签订合同时的原状交回原告。

第一合作社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10日签订的《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

原告第一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新江一队名册表》二份,证明新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户数及各户明细。

证据2、三江**委员会及三**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总人口、户数、18周岁以上村民人数。

证据3、新江第一村民小组会议表决签名表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召开户主大会,对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进行表决。

证据4、原、被告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1997年6月10日签订的《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山地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

证据5、光盘一份(内容为现场数码照片68份),证明涉案土地现场情况。

证据6、涉案土地卫星图片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属界线,被告赵**开挖的鱼塘(图片从上数来第二个鱼塘)有部分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

证据7、李XX证人证言及赵**与伍**、李**签订的《禾坑洞山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将涉案的土地转租给李XX。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新江村禾坑洞山地现属新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和新江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所有,上述两个经济合作社的禾坑洞山地由被告赵**承包种养,但当时上述两个经济合作社之间对禾坑洞山地权属是无划分地界。赵**于2000年4月经上述两个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同意在禾坑口的山地挖鱼塘,面积不足2.5亩。赵**当时聘用李**用车将部分山泥运走,赵**支付了运费1760多元。二、赵**、陈**等人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经原告同意在赵**承租的禾坑洞山地兴建猪场,赵**并没有将山地转租给他人。赵**、陈**等人在禾坑洞山地兴建猪场养猪以来,赵**没有收取任何租金。三、原告提供两份《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一年多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1997年6月10日重新签订《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被告赵**挖取葵树种植部分果树之外,将部分山地种植作物、瓜菜并无不当。

被告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赵**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及三江镇法律服务所于当日出具的《合同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被告所挖鱼塘在三队和原告土地交界处,鱼塘只占原告土地的五分之一,并非全部。

证据2、卫星图一份,证明被告开挖的鱼塘土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

证据3、陈**、赵**的证人证言,证明陈**、赵**在涉案土地上养猪是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没有向两证人收取租金。

第三人第三合作社述称:我方发包了约三十亩土地给被告赵**。被告赵**开挖鱼塘时,我方当时的负责人是同意开挖的。该鱼塘的土地是属于我村集体所有的,该鱼塘挖出的泥土用于我村填造屋地。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第三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门市**会分局复函及附图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划定的权属界线。

证据2、涉案土地现场照片7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

证据3、(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58-1号调查函、江门市**会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复函及附图各一份,证明江门市**会分局复函反映附图的地块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土地。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赵**对于原告第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上述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赵**对于第一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是第一合作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该社83名户的代表签名表决决定起诉主张权利,该会议决议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是反映涉案土地权属的卫星图片,但该两份证据未经国土行政部门确认,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7中赵**与伍**、李**签订的《禾坑洞山地转包合同》显示涉及的土地为第三人集体所有,而证人李XX的证言认为涉及的土地分属原告与第三人集体所有,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7不能相互印证,也无法证明赵**转包的土地为本案涉案土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赵**举证的证据3为赵**、陈**的证人证言,两人证言均反映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允许其在涉案土地兴建猪场养猪,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项证据均反映涉案土地的界线划定、现状及权属争议情况,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第一合作社与被告赵**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赵**向第一合作社承包位于三江镇新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禾坑洞约25亩山地(除鱼塘、私人瓜菜地外)种植果树;承包期限25年,由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的前十年的每年租金为2500斤稻谷实物(折款以粮管所核定的当年三级谷计算付款),租赁期的后十五年的每年租金为3000斤三级稻谷计算(按粮管所核定当年粮价折款计算)。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山地用于种植果树,不能作其他用途。1997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来1996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又签订了《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将之前未包含的鱼塘、瓜菜地列入了该合同的标的,面积约为30亩。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租金不变的基础上增加了鱼塘、瓜菜地租金的条款。鱼塘每年的租金为2000斤稻谷实物,瓜菜地租金每年为600斤稻谷实物(折款均同山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山地用于种植果树,允许被告养殖家禽,不能作其他用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赵**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承包款。

合同履行期间,赵**在涉案土地上兴建了面积约50平方米的平房用于日常生活居住,并建造猪舍用于养猪。另外,赵**在涉案土地上还种植了瓜菜、木棉花、荔枝、绿化树苗等经济作物,饲养鸡、鸭等家禽,并在鱼塘中养殖四大家鱼。案外人赵**、陈**分别于2004年8月和2005年期间在涉案的土地上兴建猪舍用于养猪。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赵**目前已没有在涉案土地上养猪。

被告赵**于2000年4月份在第一合作社和第三合作社的土地之间开挖了一口面积约2亩的鱼塘。经本院向国土部门调查确定,该鱼塘地块为第一合作社与第三合作社的争议土地。

2013年3月20日,原告第一合作社召开户主大会,第一合作社共有村民121户,其中83名户的代表签名表决决定起诉要求收回涉案土地。2013年4月24日,第一合作社诉至本院,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双方的认可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农业承包合同,故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一合作社于2013年3月20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该社83名户的代表签名表决,决定起诉要求收回鱼塘。该村民小组会议签名表决户数超过全体户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达到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及表决通过决定的法定人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一合作社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对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进行审查。

原告第一合作社主张被告赵**擅自将山地挖成鱼塘,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的约定,但第一合作社与第三合作社均主张拥有该鱼塘土地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第一合作社和第三合作就赵**开挖鱼塘的土地权属协商不成,该鱼塘土地所有权现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于第一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审查。

原告第一合作社主张被告赵**擅自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养猪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养猪导致山地周边环境污染严重,但原告第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赵**承包的山地现在养殖了猪只及赵**同意赵**、陈**在其承包地上养猪,而不能证明赵**将山地转租给他人。此外,第一合作社认为赵**养猪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但其既没有向环保部门反映处理,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赵**在承包地上养猪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第一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第一合作社主张被告赵**挖掉原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葵树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种植果树,属违反合同约定,但第一合作社在庭审中又陈述赵**目前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果树为72棵。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两份《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中均确认荔枝树约100棵,赵**可挖掉生葵树改种其他果树,但双方并无约定赵**承包土地后须种植果树的数量,以及原告可因果树减少主张解除合同的条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第一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或赵**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于第一合作社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10日签订的《禾坑洞山地租赁合同》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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