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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薜**、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再审请人周**与被申请人薛**、何**、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温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温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阿**第1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组织双方听证。听证期间申请再审人与三被申再审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称:三被申请人未尽到双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负责拆、换水泵的材料的义务,构成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严重违背事实,请求撤销(2013)温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4)阿**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再审。

三被申请人称: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周**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复查查明:2005年5月10日,三被申请人与温宿县**萨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温宿县**萨村委会将该村200亩荒地承包给三原告投资开发和利用,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三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将该土地分别承包给李**、舒**、潘**、周**、覃**、何**、程**等人。2007年,李**将其承包的1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周**,周**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将温宿县克孜勒镇喀拉萨村荒地18.7亩承包给乙方(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种植红枣,承包年限30年,自2006年月1月1日至2035年12月30日,承包费上交指标为,2006年至2010年免交承包费,2011年每亩交纳60公斤红枣,2012年每亩交纳80公斤红枣,2013年每亩交纳130公斤红枣,乙方向甲方交纳每亩土地200元押金,押金在2016年折抵上缴承包费。承包期内,乙方有责任保护和维修一切设施,如不负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加强风吹断电杆、拆换水泵等材料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人工。合同期内,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30000元,若甲方违约,除了赔偿投资外,还要交纳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当年产值的10倍赔偿给乙方等内容。被告周**承包该土地后经营至今,未交纳2011年、2012年、2013年承包费用。另查明:1、舒**、潘**、周**、覃**、何**、程**等人承包三被申再审请人的上地合同约定与本案原、被告承包合同一致。上述土地承包户中潘**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舒**、周**、覃**、何**、程**未交纳3年承包费,三被申再审请人作为原告对该5人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5人经原审法院调解与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2、由于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管理土地操作不当,致使承包地中红枣减产,2013年收获红枣3吨左右,红枣以19元每公斤的价格售出。

再审复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二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再审复查期间,申再审请人周**提交:

1、“申请法院取证的申请书”

2、提供周**、覃**两证人出庭。申请再审人提供证人周**、覃**经与被申请人质证,对证人覃**证言:2011年6月自己参与维修购买水泵时,被申再审请人范**的妻子给了其400元情况认可,对证人周**2011年6月3日与十家人凑钱维修、更换新水泵的证言不认可。

被申再审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复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听证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法院取证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的内容是:申再审请人和他人维修、更换水泵与被申请人电话交流情况申请法院调查知情证人的问题。而此类问题属于当事人对其主张自行举证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再审人提供证人覃建奎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对证人周**的证言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其修理、更换水泵的时间、参与修理的出资均说不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同时,申请再审人提供证人证实的证明材料,一、二审及申请再审阶段申请再审人已向法庭提供,经审查,证明中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票据所附内容没有记载付款人名称;因此,申再审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长期的,申再审请人种植该土地尚在前期阶段,前期投入较大,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本案的实际和国家法律及政策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综上,申再审请人请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再审请人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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