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尚**、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尚**、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尚**、李**、张**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陈**与尚**、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将原农一师塔建司副业队的192亩土地(编号为新1号、小7号和内8号的三块土地)承包给尚**、李**、张**种植,其中内8号土地的承包期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截止,新1号、小7号土地承包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截止,土地承包费4年共计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李**、张**为陈**垫付2010年滴灌肥款12980元。双方经协商陈**同意减免尚**、李**、张**土地承包费5万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尚**、李**、张**已将协议书约定的25万元承包费付清。2013年,尚**、李**、张**欠连队各种费用34214元,此费用在副业队催收时由陈**替尚**、李**、张**垫付34214元。2014年因副业队改制,陈**即将退休,尚**、李**、张**打听得知上述原因将至合同剩余期限无法履行,未前去耕种土地,2014年4月16日,陈**向尚**、李**、张**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

另查明,农一师塔建司副业队在改制过程中,变更为农一师七团一队,农一师塔建司副业队在与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职工承包土地不得对外进行转包。2014年,经农一师七团与陈**协商,本案涉及土地转由陈**的儿子承包,并在4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陈**与尚**、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陈**主张尚**、李**、张**给付其垫付342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主张要求尚**、李**、张**给付5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李**、张**按照协议书已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尚**、李**、张**主张要求陈**返还垫付2010年滴灌肥款129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互负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认为该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尚**、李**、张**主张要求陈**退还2014年土地承包费454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认为是因尚**、李**、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前去种地,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一、尚**、李**、张**返还陈**垫付2013年连队收取的各项费用34214元;二、陈**返还尚**、李**、张**垫付的2010年滴灌肥款12980元,返还2014年土地承包费45498元,合计58478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陈**给付尚**、李**、张**各项费用24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已减半收取),由陈**负担562元,尚**、李**、张**负担391元,反诉费631元(已减半收取),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反诉主张2010年垫付款已超过诉讼生效,被上诉人主张返还2014年土地承包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交纳5万元承包费;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李**、张**答辩称: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滴管肥款1298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已交清25万元承包费,上诉人不应当再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签订前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30万元补交5万元承包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尚**、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重新确定为25万元,被上诉人尚**、李**、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上诉人陈**实际交纳承包费25万元,现上诉人陈**以被上诉人未交清连队费用为由主张按照原合同30万元交纳承包费于法无据,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2013年连队收取的各项费用的同时,理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2010年滴灌肥款,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互负债务应予清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垫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承包土地系农一师七团土地,连队土地不得对外进行转包,因陈**即将退休,连队与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到期后,经协调转由陈**之子承包,上诉人陈**认为2014年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该观点有违客观,基于被上诉人2014年并未实际耕种土地之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14年承包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返还2014年土地承包费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