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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与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与马**于2007年7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将东至艾合买提排渠、南至乔*排渠、北至艾合买提水渠、西至农民羊圈的大约350亩土地整体承包给马**种植,合同约定前十年免交承包费(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免交)。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经丈量马**开垦的土地比合同约定的350亩多出了300亩。马**不认可,经双方共同丈量,马**实际开垦面积544.18亩,多出194.18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07年7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将东至艾合买提排渠、南至乔*排渠、北至艾合买提水渠、西至农民羊圈的大约350亩土地整体承包给马**种植,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也无法确定发包的具体亩数,而且未举证证明马**开垦荒地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东、西、南、北四个边界,因此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主张马**侵权,退还超出350亩的土地面积300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抗辩称,合同约定是大约350亩,现在还未到上交期限,该上交时按实际面积履行上交义务,其开垦土地是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允许,不应退还土地。马**的该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5日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中约定承包土地约350亩,而被上诉人多占土地,经双方共同测量确定,被上诉人多占土地面积为194.18亩,因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和事实依法成立。2、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承包土地面积约350亩,但按照常理和事实应当是最多350亩,如果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350亩,而上诉人按照约定面积350亩收取承包费,上诉人的利益实际是受到损害的。3、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按确定为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在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明显的情况下,将本案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明显偏离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马**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在土地承包开发中多出约定面积194.18亩。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相互协助,促进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原则,对多出的194.18亩土地在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协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宿县古勒阿瓦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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