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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于2014年1月8日在重庆探亲期间,彭某某代替许**与刘*签订承包协议,并代交了10000元承包押金。许**2014年1月25日回到阿克苏后,到刘*枣园地里查看后,决定不承包该果园,并找刘*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押金事宜,许**末到地里进行过任何管理活动,现在承包地在刘*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承包押金是否应当退还。许*文经他人与刘*协商,由彭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代许*文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并代为缴纳了10000元承包押金。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应予确认。许*文主张刘*退还土地承包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得知许*文要求解除合同后,未做出书面答复,并自行处分管理土地,也未要求许*文赔偿损失等,应认定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故刘*应当退回押金,许*文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抗辩所称的押金应当抵作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文退还押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签订合同时虽未到场,但其到枣园地查看后确认了承包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许**起诉时也以双方合同为依据。故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对果园进行管理,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履行管理义务产生了部分费用,上诉人只得将土地转包他人减少费用。被上诉人的证据均无法直接真实的反印其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退回押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故上诉人不退还押金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权利救济,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文辩称:1、彭某某代签承包合同无效。因为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协议经本人签字生效。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对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足以证实彭某某代签的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同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也未对合同予以追认,上诉人称代签合同有效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因无法向上诉人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利用短信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已解除证据充分。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错误。上诉人称彭某某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如被上诉人同意彭某某代签合同,为什么来查看果园呢?上诉人所谓代理行为合法毫无根据。上诉人所谓替被上诉人管理承包土地也不属实。4、上诉人受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应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其未提出异议将土地转包他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已解除,判令上诉人退还1万元押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某某代被上诉人许**与上诉人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系被上诉人许**对彭某某授权不明造成。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不明的,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彭某某代签的果园承包协议仍应对被上诉人许**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许**在查看果园后不愿承包果园并向上诉人刘*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在原审中通过证人证言、许**和刘*的手机短信发送记录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刘*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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