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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阿克**坡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阿克**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阿市法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阿**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新民监字第659号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即撤销裁定撤销(2009)新民监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并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阿**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由裁定:一、撤销阿克**法院(2001)阿市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和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阿克**法院重审。阿克**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了(2012)阿市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本院作出了(2013)阿**二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发回阿克**法院重审,后因文**不服本院二次发回重审裁定,到高院上访,经本院请示高院后,作出了(2015)阿**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阿**二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3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一份《承包新果园经济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13.05亩梨园,期限15年,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00年9月香梨采摘开始后,依照合同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香梨4415.2公斤,酥梨1920公斤,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只交了52箱492公斤香梨,酥梨未交。为此,被告曾数次派相关人员与原告沟通交流,要求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保质保量缴纳应缴的合格产品,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否则,按有关规定解除果园承包合同,收回果园承包权,后果自负。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依据199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承包新果园经济合同书》相关条款,《红旗坡农场生产经济责任制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止承包经营权。

另查,1998年原告平整果园支付推土机平地费3100元。

原告文志立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原一审卷153页),用以证明解除合同有相关条款规定,原告认可该份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2、红旗坡农场生产经济责任制管理细则(原一审卷55页),证明解除合同是有约定的。农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不认可。称不知道有这份制度。原审法院认为该细则与原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农场上交产品的存根(原一审卷151页),证明红旗坡农场收交上交产品时记录方式。原告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农场收原告香梨记账台账。分三次收52箱492公斤。(原一审卷161-162页)原告不认可。称从未见过这份账单,在第一次出庭时台账本缺页。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该记账方式符合当时情况,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原告所交4箱36公斤香梨不合格,当场已处理并开据发货票(原一审卷124页)原告不认可,称无此事。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6、2000年43家承包户上交香梨记录一表(原卷140页),证明原告交合格香梨48箱,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即原告共交香梨52箱,原告不认可,称是事后作假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香梨上交运单数量汇总数(原卷126—138页),用以证明农场收的香梨交给红**贸运单,原告不认可,称与我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8、酥梨即贡梨上片汇总数量表(原卷105页)证明原告未交酥梨,原告不认可,原审法院综合其它证据,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9、2000年度红旗坡农场果树修剪要点,(原卷107—109页),证明果树修剪是有有科学技术要求的,原告不认可,认为减产是被告修剪过度造成。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反印证,故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10、关于原告推地费用情况(原卷75、76、112页、116—119页)证明推地平地是承包户自己的事,产生的费用自己负责,原告认为推地费是自己出的,农场未给解决,就少交1000公斤香梨折抵垫付的推地费。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11、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通知书(原卷101页),证明红旗坡农场曾书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告知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原告称未收到该通知,只收到了2000年10月23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12、关于给原告做履行合同义务思想工作的书证,(原卷91—100页),证明给原告数次做工作,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只有王**给我谈过话。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13、农场131位职工联合签名对原告拒交产品,不履行合同的意见,(原卷52—54页),证明原告的行为让131为职工声援农场解除与原告承包合同的行动,原告不认可,原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14、关于原告挑动滋事书证(原卷106页),证明原告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行为,原告称是编造的,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新果园经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3.05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原告前期经营管理被告认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果品缴纳任务,进入2000年9月,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产品数量,从被告的账目登记显示原告共计缴纳香梨52箱492公斤,酥梨一斤未交,原告认为被告账目登记不实,自己完成了缴纳任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多次派员给原告做工作,促使其履行义务未果,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遭拒签收后,被告依据《承包新果园经济合同书》相关条款及《红旗坡农场生产经济责任制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收回梨园转包给他人,被告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恢复果园承包经营权,合同续签30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原告为平整果园产生平地费用3100元,被告对此费用的产生也认可,只是不愿承担。鉴于该事实存在,经过平整后的果园对树木生长有益,被告是受益者,理应承担该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平地费3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年果园经济损失120多万元的损失是原告的假设。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续计算12年工龄、续缴中断养老统筹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数次上访产生费用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13日签订的《承包新果园经济合同书》;二、被告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支付原告文志立平整果园推地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志立上诉称:2000年没有完成上交任务属实,但原因是被上诉人过度修剪及自然灾害造成的。双方的合同约定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交任务才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只有一年没有完成即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红旗坡农场辩称:上诉人1993年承包了我场园艺二分场13.05亩梨园属实。至1999年原告履行合同尚可,但进入2000年9月,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拒交产品香梨4415.2公斤,酥梨1920公斤,在农场、分场十余人次做工作,上诉人分三次交了52箱492公斤香梨,酥梨一个未交,其有产品拒交,是恶意不履行合同,上诉人以其行为视合同为儿戏,致使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及农场管理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本合同的相关条款。迫不得已,农场终止了与原告所签果园承包合同,收回梨园转包给他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新果园经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果树死亡或连续二年欠交产品时,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管理不善造成果树死亡或连续二年欠交产品”的情形,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争议的果园已自2001年起由他人另行承包管理至今,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实现,但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损失为175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向上诉人多次释明关于其损失额应由专门部门予以鉴定,但上诉人坚持自己的意见,坚决不同意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案经本院多个部门多次调解,上诉人坚持自己的意见,致使不能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因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额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上诉人不正确,但判决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上诉人由上诉人文志立负担4356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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