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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肖*、李**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负责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肖*、李**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的家庭承包所得土地7.2亩流转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流转金50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然拒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金50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006年4月,因为被告社涉及土地排险、危岩滑坡等整治,被告社与肖**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租用原告部分承包地7.2亩,后因为政策调整,从2008年开始扣留原告0.45亩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肖**于2006年4月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租用肖**部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流转费按年支付,以每年每亩1200斤中等黄谷计算。肖**于2014年3月22日去世,肖**生前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肖*、肖**父女关系。

庭审中,原告肖*、肖*、李**提供重庆市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有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3社村民肖**,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肖**户由4份承包地,当时户口薄上有肖**、肖*、肖*、李**,共计4人,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肖**与三原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流转的7.2亩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2006年4月20日,肖**与三原告共同协商将该7.2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被告社租用原告承包地7.2亩,被告应当按照7.2亩为标准支付流转组金,被告社从2008年开始每年扣留了0.54亩流转租金没有支付,到2013年,被告累计拖欠支付流转租金5052.8元。原告肖*、肖*、李**在与被告社签订土地承包承包合同后,于1999年将户籍迁出了被告社,但是该承包地并未退还被告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社系因为政策调整,对被告社涉及只有承包地但户籍已经迁出的成员应当扣留0.54亩的流转租金,故扣留原告的流转租金没有支付,共计5052.8元。原告对该政策抗辩表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巴福镇**民委员会《证明》、巴福**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承包地,非经法定事由或承发包双方自愿,发包方不得收回亦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流转其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归流转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扣留。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承认原告肖*、肖*、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虽系肖**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现肖**以过世,三原告作为该农村土地的共同承包人,理应属于合同主体。该合同要素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社,被告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土地流转租金。被告社认为从2008年开始扣留原告土地流转租金系因政策调整,但是其并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社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租金5052.8元,本案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肖*、肖*、李**土地流转租金505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十三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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