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间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青浦区金泽镇练西路2725号,而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1625号是其临时借用的。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仓库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1625号,即本案约定的实际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据此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上海**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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