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川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2、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收代运从上海**限公司购买的部分工业萘,并进行仓储,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代运及仓储等服务费用。但自2003年至2008年,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少量运输费,未支付原告仓储等相应服务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仓储等相应服务费用94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起诉原告的诉状,证明被告在该诉状中承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2、2008年9月4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3、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08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搬运费、装卸费的凭证5份,总金额是93,200元,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的运输费。

4、2008年1月至08年4月原告出具的出库凭证3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放在原告的仓库,被告来提货时原告提供装卸服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曾经确有相关协议,内容是由原告代被告代收代运被告从某处购买的工业萘,为此双方曾经在(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889号案件诉讼中已进行了处理,法院在该案件的判决中也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2、就双方之间的服务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该诉状仅是被告根据自己的认识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但双方的关系应以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准。对证据3认为被告仅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吨40元的服务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双方也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服务费用,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付款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宝山某服务部的15份汇款凭证,日期自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3日,金额是244,8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根据委托合同关系将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2、发票3张,是原告委托宝山某服务部开具给某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的价格是每吨4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有部分金额是某有限公司代浙江某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对证据2认为,发票上摘要栏中的装卸费每吨40元不是事实。应为装卸费每吨40元、运输费也是每吨40元。

审理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了本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上述判决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2月17日至2008年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限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供应合同》42份,被告共向上海**限公司购买工业萘5,600吨。

2、被告为了履行与上海**限公司的上述合同,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上海**限公司提取了5,600吨工业萘,并存放于原告仓库。

3、原、被告就上述业务未签订过书面合同。

4、原告与宝山某服务部系关联企业,二单位主要从业人员混同。宝山某服务部承认,被告在上述5,600吨工业萘存放期间,委托某有限公司至原告处提货,并向宝山某服务部支付装卸费、运费等。

5、宝山某服务部和被告一致确认某有限公司与宝山某服务部之间按照每吨40元结算相关费用。某有限公司以装卸费、运费等名义向宝山某服务部支付了人民币219,200元。并确认截止2008年7月3日,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宝山某服务部服务费3万元后,被告与宝山某服务部之间的委托业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6、原告在本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8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200平方米的场地,每天每平方米仓储费1.8元,仓储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仓储费667,8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装卸费、运费共计1,107,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9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为了履行与上海**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上海**限公司提取了5,600吨工业萘,并存放于原告仓库。但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费用截止2008年7月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有限公司支付948,000元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