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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物**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和耿某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3,761.048吨钢材存入被告仓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过户单》。2012年8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上述钢材,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钢材3,761.048吨,如不能全数交付钢材,则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货物损失按不能交付钢材的数量乘以原告购入单价计算;利息损失以不能交付钢材的货物损失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过户单开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钢材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仅提供了《过户单》,未提供仓单,仓单是仓储合同项下的物权凭证,《过户单》无法证明原告为系争钢材的所有人,只能证明钢材在流转期间曾经为原告所有,故钢材的所有人并不明确;2、被告处存有仓储钢材的原始账册,但因案外人涉及刑事犯罪,相关账册已被市经侦总队调取,目前无法与原告主张的钢材进行核对,故不能确定原告为系争钢材的所有人;3、原告所述钢材的入库过程并不存在,虽然被告仓库中存有相应钢材,但钢材一直在上下手货主之间流转;4、原告并未于2012年8月19日来被告处提取过钢材,被告也不存在拒绝向原告交付钢材的情形。综上所述,在系争钢材权属明确之前不同意向原告交付钢材,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LJS-*-20120618-05),向**公司购买塑料模具钢3,761.048吨。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盖有“上海**限公司入库专用章”,《过户单》上显示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公司,货物品名为塑料模具钢,重量为3,761.048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

合同编号MLJS-*-20120618-05,过户单单据号GH*190003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单价(元/吨)

重量(吨)

塑料模具钢

75*1600*L

BM48C

宝钢

4050

869.544

塑料模具钢

80*1600*L

BM48C

宝钢

4050

244.026

塑料模具钢

85*1600*L

BM48C

宝钢

4050

905.528

塑料模具钢

90*1600*L

BM48C

宝钢

4050

254.075

塑料模具钢

95*1600*L

BM48C

宝钢

4050

996.053

塑料模具钢

110*1600*L

BM48C

宝钢

4050

94.368

塑料模具钢

120*1600*L

BM48C

宝钢

4050

141.27

塑料模具钢

130*1600*L

BM48C

宝钢

4050

76.078

塑料模具钢

140*1600*L

BM48C

宝钢

4050

125.144

塑料模具钢

160*1600*L

BM48C

宝钢

4050

54.962

合计

3761.048

另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两份《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保管货物,上述两份合同的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及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交接确认书、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仓储保管合同》、《过户单》、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曾于2012年8月19日赴被告处提取钢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仅提供了《过户单》,而未提供仓单,但《过户单》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享有要求被告交付《过户单》上载明的钢材的权利,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提取过钢材或已将提取钢材的权利让与他人,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过户单》上载明的钢材。现被告作为系争钢材的仓储保管人,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钢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被告应按照《过户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和重量向原告交付钢材。如果被告不能交付钢材,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货物损失应以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相对应钢材的市场价格计算,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赴被告处提取钢材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以钢材对应的合同购买价格乘以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数量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限公司交付钢材3,761.048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详见本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的列表);

二、如果被告上海**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钢材,则应赔偿原**限公司不能交付部分钢材对应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以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钢材对应的合同购买价格乘以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数量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

四、原告**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原告**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丁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戊行上**支行,帐号:0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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