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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钢材仓储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7月19日、7月25日共交付原告初轧板坯36件入库保管,于7月26日交付被告中板40件入库保管,于8月6日交付被告模具钢4件入库保管。货物入库后,原告曾分批向被告提取初扎板坯10件。此后,原告因需要再向被告提取钢材时发现被告已停业,场地也无工作人员,导致原告无法提取钢材。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初扎板坯26件、中板40件、模具钢4件(钢材总重量为775.456吨,总价值为4,853,7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仓储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表示钢材的总数量约700多吨,具体数量现在无法核对,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介入扣押了被告的账册、电脑数据。原告存放的钢材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钢材,但由于公安机关的扣押故现在无法返还。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仓储协议。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限公司存入的初扎板坯26件、中板40件、模具钢4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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