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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上海鑫**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及被上诉人上海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海**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公司)签订一份进口代理合同,由海**司代理绥**公司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运输、仓储等事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一年。

2、2011年6月,海**司代理绥**公司进口一批木素磺酸盐。同年7月,海**司联系香**司,希望存储一批货物,由于香**司仓库已满,香**司遂介绍由鑫**司储存。同年7月5日,海**司用九辆车将涉案货物运至鑫**司处,鑫**司于当日出具一份函件,确认收到180托360包涉案货物(函件上另注明“外包装破损5包”),并存放于室外场地。鑫**司将上述函件交给香**司,香**司在该函件上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3、2012年4月16日,海**司至鑫年公司处提走了涉案货物128包,并向鑫年公司支付了截至当日的仓储费19,073.34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装卸费6,300元,共计25,373.34元。

4、2012年6月26日,海**司向鑫**司发出移库要求,内容为:“我司存放于贵司的木*货物,由于该货物应存放于阴凉干燥处防潮防湿,还请贵司尽快将我司库存木*搬回库房内,以免损失扩大,谢谢配合”。鑫**司收到该移库要求后将剩余的涉案货物移至内仓,但少量货物因毁损严重而堆放在仓库门外了。

一审法院认为

5、原审中,海**司提交一份其与香**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证明海**司与香**司约定将涉案货物存至香**司的仓库,合同载明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香**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仓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与涉案货物的存储无关。

6、原审中,就涉案货物的存放问题,海**司称其只是将涉案货物运至鑫年公司处,至于鑫年公司如何卸货如何存储并不知情,且其口头告知鑫年公司应将涉案货物存于内仓,并没有提到存储期限;香**司称其与海**司约定将涉案货物存放于鑫年公司处一个月,一个月后海**司应将涉案货物运走或销售;鑫年公司称涉案货物存放时说好存放时间为一个月,且海**司并没有提到涉案货物的存储要求,海**司派九辆车将货物运至鑫年公司处,当时九辆车的司机都在场,海**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存放于室外。

7、原审中,海**司表示自2011年7月5日存放涉案货物至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提货时,其从未到鑫**司处查看过涉案货物,只是在第一次提货时才知道涉案货物存放于室外;香**司称海**司曾经至香**司处借了几块油布,然后覆盖于涉案货物上;鑫**司称海**司在涉案货物存储后多次到鑫**司处查看涉案货物,并自行用油布覆盖涉案货物,鑫**司在2012年4月16日收取仓储费时也是按照外仓的标准收取的。

8、原审中,海**司申请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程度进行鉴定和估计,原审法院联系上海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大**司称其只能就涉案货物作出成本价或市场价的评估,对此,海**司认为涉案货物已无法作为涂料的添加剂使用,进而要求对涉案货物的现有用途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联系中国科**学研究所,该研究所称只能就涉案货物的成分进行鉴定,而无法就涉案货物能否作为涂料添加剂的用途进行鉴定。

9、原审中,海**司于2013年8月2日又从鑫**司处提走了147包(计88.2吨)涉案货物。海**司称已将该147包货物售出,单价为1,200元/吨,总价为105,840元。为此,海**司支付仓储费19,291.68元,该仓储费已缴至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10、原审中,鑫年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自愿补偿海**司20,000元。

海**司认为鑫**司致使系争货物变质无法使用,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司与香**司共同赔偿海**司货物损失515,040元;2、鑫**司返还海**司仓储费16,351.71元;3、诉讼费由鑫**司和香**司负担。审理中,海**司认为,涉案货物存放于鑫**司处,海**司与鑫**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关系,鑫**司应当赔偿232包货物的损失,而涉案货物存至鑫**司处系香**司授意的,香**司应当对鑫**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涉案货物在审理中又由海**司提走147包(海**司另支付仓储费19,291.68元,并已付至原审法院的代管款账户),并以1,2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海**司的实际货损为409,200元,故变更诉请为:1、鑫**司赔偿海**司货物损失409,200元,香**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鑫**司返还海**司仓储费35,643.39元;3、诉讼费由香**司与鑫**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海**司将涉案货物存放于鑫**司处,鑫**司在货物清单上加盖发货专用章,并收取了一定的仓储费,海**司与鑫**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海**司称因鑫**司保管不善导致涉案货物受损进而请求赔偿,而鑫**司称已妥善保管涉案货物,涉案货物受损系海**司自身原因造成,应由海**司自行承担责任,则鑫**司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鑫**司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在于海**司,理由在于:其一,海**司作为仓储委托方,对其委托仓储的物品性质及储存条件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其虽称口头告知鑫**司应将涉案货物存于内仓,却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而涉案货物于2011年7月5日存于鑫**司处时,作为涉案货物的委托方,海**司理应知晓涉案货物存于外仓却并未提出异议,也可以进一步证明鑫**司与香**司所称的短期存储(一个月)的说法较为可信;其二,自2011年7月5日涉案货物存于鑫**司至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提货,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海**司称其从未至鑫**司处查看涉案货物,有悖常理;其三,从海**司于2012年6月26日发给鑫**司的移库要求来看,既然海**司在2012年4月16日第一次提货时已发现部分货物受损,但海**司在该移库要求中并未提及赔偿事宜,而是请求鑫**司将涉案货物移至内仓,可以印证鑫**司所称海**司一直知晓并认可涉案货物存于外仓的说法,否则海**司此时就应该在移库通知中提到赔偿责任问题。

综上所述,海**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鑫**司将涉案货物存放于内仓,而且有关事实证明海**司对鑫**司将涉案货物存放于外仓应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涉案货物确因存放于外仓而致受损,鑫**司也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海**司的诉请难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鑫**司愿意补偿海**司20,000元,系鑫**司自愿的行为,原审法院可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对海**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鑫**司补偿海**司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鑫**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财产保全费3,176元,合计12,289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鑫年公司已尽仓储保管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鑫年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应当根据仓储物的性质妥善保管,免受损毁。另,鑫年公司应承担是否将仓储物妥善保管的举证责任,但鑫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鑫年公司应当承担仓储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系争仓储物并非需要采取特殊防护措施的物品,故海**司无特别告知义务。海**司并不知晓鑫年公司与香**司的仓库是独立的,且鑫年公司也是由香**司联系,故香**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海**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年公司答辩称:仓储物是海**司运至鑫年公司仓库,海**司对系争仓储物放置于室外是知情的,造成仓储物毁损的过错在于海**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香**司答辩称:本案系争仓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香**司,香**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香**司曾与海**司口头约定是临时存放系争仓储物,期限为一个月,而非长期仓储。因此,香**司不同意海**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争的仓储物系化学物品,当其受自然因素影响下可能产生物理或化学反应,虽海**司称系争仓储物物化特性稳定,不需要特别的仓储条件,亦未向仓储保管方提出相关要求,现系争仓储物在堆放过程中,因雨水等原因造成受潮并产生一定损失,故本院认为系争仓储物客观上需要采取一定的保管措施才能避免上述损失的产生,现海**司认为系争仓储物无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及无需将该情况告知鑫**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于2012年6月26日函告鑫**司将仓储物移至室内以防潮防湿的意思表示相悖,故本院对海**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鑫**司作为仓储企业,须有满足仓储委托人所提仓储要求的义务,却无对仓储物本身特性予以识别及采取相应保管方式的义务。因此,当仓储委托人未能明确告知仓储物仓储要求的情况下,要求仓储保管人对仓储物相关毁损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海**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至仓库时已要求鑫**司对系争仓储物进行室内保管,其对仓储物堆放在露天场地亦是明知的,故海**司要求鑫**司承担其主张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香**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争仓储合同关系发生在海**司与鑫**司之间,香**司并非本案仓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海**司要求香**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海**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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