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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与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有限公司、第三人X**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4月24日追加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通过国际贸易于2012年2月17日从美国XX.(下简称X**司)购买了LDPE352E低密度聚乙烯693吨。原告为此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967,581元。该批货物已由X**司存放在了上海XX仓库中。原告委托被告对该批货物进行报关、仓储等。原告支付了该批货物的关税、增值税以及相关银行费用,并于2012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保税仓储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的693吨LDPE352E低密度聚乙烯存放于被告在XX的保税仓库。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仓储手续。此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分批从被告仓库提走货物139.25吨。但之后再持提货单前往仓库提货是,却被告知货已不在仓库,无法提取。原告至今无法将其余553.75吨货物提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仓储保管人有义务向原告交还剩余货物,如不能交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为购买该553.75吨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768,467.51元(按照2012年7月24日原告付款购汇时的汇率6.4024折算美元价格)、关税人民币304,789.68元、增值税人民币848,956.42元、银行开证手续费人民币5,053.79元、承兑费人民币4,832.84元,合计人民币5,932,100.2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LDPE352E低密度聚乙烯553.75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32,10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署了仓储协议,被告也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了693吨低密度聚乙烯的仓储服务,目前原告确有553.75吨的货物尚未提取。但导致原告无法提货的原因不在被告。事实上,原告的货物实际存放在第三人位于XX路XX号的仓库,因第三人的员工XX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导致原告无法提货,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保管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第三人X**公司述称,2012年6月,X**公司(下简称X**司)股东、业务经理XX因私刻X**司及第三人的印章、一物二卖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X**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第三人的记录中没有涉案货物的存放记录。此外,案外人向浦**院起诉我方的案件中主张的货物与本案货物可能重合,我方怀疑原告货物已经转让。并且,针对本案货物,被告已向浦**院起诉我方,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XX涉嫌犯罪倒卖的货物包括PTA和LEDP,原告的货物有可能被XX倒卖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保税仓储协议,约定,原告将货物存放于被告在外高桥保税的仓库,由被告保管,仓库地址为上海市XXXX路XX号,被告负责保持货物在存储期间不短少,不损坏,否则将对短少或损坏的部分予以赔偿,仓储费自入库之日起人民币0.65元/吨/天,……;原告代理的客户在货物进入中国上海XX后,委托被告进行报关、运输,原告的客户在货物运抵上海口岸前,由原告将相关单证正本交到被告,被告妥善保管代理报关时使用的或产生的进境备案清单第五联(付汇核销专用)、加工手册、报关单、税单、出库单货主联,日后按照原告指令处理或交予原告或原告的客户,报关费人民币500元/票,……;本协议至最后一批货物出仓、结算所有费用时终止等内容。

2012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分两次报关进口了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合计693吨并交由被告保管。原告为购买上述货物支付了货款932,085美元、进口关税人民币381,434.31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062,441.23元、银行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人民币6,324.65元、承兑费人民币6,048.14元。

原告于2012年4、5月间陆续提取了139.25吨低密度聚乙烯。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尚余553.75吨货物未提,因X**司被刑事调查,该公司下属仓库货物均无法提取,被告已经起诉X**司,一旦提货条件成就,未提货物将交付给原告等内容。

另查明,2012年07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X**公司诉X**司仓储合同纠纷,X**公司要求X**司返还存放的货物。该案目前尚在审理当中。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被告被职务侵占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予以立案。被告提交该告知书欲证明XX中心仓储经理XX涉嫌职务犯罪,导致原告无法提取存放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银行单位还款凭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XX银行外汇会计凭证、保税仓储协议及报价明细、提货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2012年10月30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已为原告合计693吨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提供了仓储服务。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交付的仓储物并根据原告的要求交付仓储物。被告主张应由仓库所有人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保管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被告主张由于第三人员工涉嫌职务侵占导致原告无法提货,但被告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即便仓储物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毁损或灭失,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剩余553.75吨低密度聚乙烯,如不能交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按照其购买涉案货物货款(以2012年7月24日付款购汇时的汇率6.4024将美元货款折算成人民币)及税、费合计人民币5,932,100.23元[(932,085美元×6.4024+381,434.31元+1,062,441.17元+6,324.65元+6,048.14元)÷693吨×553.75吨u003d5,932,100.23元]作为其预备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其在被告不能交付货物情况下的实际损失相符,按上述计算方法每吨低密度聚乙烯的损失计人民币10,712.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X**公司553.75吨低密度聚乙烯(LDPE352E);

二、如被告**公司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则应按每吨人民币10,712.6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X**公司的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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