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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自2008年7月起就有业务来往,原告负责被告的货物运输。2009年8月,被告需要为“博**涂料”进行仓储和运输,便将该业务交由原告办理,双方成立仓储合同关系。2009年9月1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承租了面积为420平方米的仓库,为被告存放“博**涂料”。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原、被告正常结算运费和仓储费。但自2010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拖欠仓储费用,至2011年5月,仓储费共计114,66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仓库使用费114,66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承租仓库用于存储“博**涂料”,原告提供仓储和运输两项服务,该仓库中除了被告的“博**涂料”,还有案外人的货物。

2、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费用计算表,每天每平方0.70元,按照30天和420平方米计算得出每月8,820元,共计114,460元,证明该段时间的仓储费为114,460元。

3、库存清单,证明在原告处尚余被告的18006公斤的涂料。

4、仓储费追缴通知2份,原告通过邮寄给被告,签名的均是被告的副经理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仓储费。

5、电子邮件、费用清单、发票存根联,证明在2010年5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支付款项,原告开具了发票。该些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和原告的诉请的金额没有关联。原告诉请的是2010年5月之后的费用。

6、2009年9月1日开始的进货清单,证明被告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在原告的仓库存放涂料。该些进货单均为传真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仓库使用费按每天每平方0.60元计算。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赴上**浦监狱向被告原经办人员乔**进行询问,乔**表示确有将被告公司进口的“博**涂料”交原告仓储和运输的事实,其中仓储费用不论仓储货物的数量多少,均按420平方米的仓储面积计算,确实存在与原告进行电子邮件核对账目的情况,在进仓和出仓时均采用传真通知的方式进行,截止2010年3月其被羁押时,确实尚有部分涂料存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确实存在被告将货物交原告储存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关于仓储使用费按照420平方米乘以每日0.60元计算的意见,可与之前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相印证,按此计算方法,原告现主张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仓储费用为114,460元,其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通过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仓库使用费114,46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14,4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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