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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甲公司与被**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流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进出口报关、物流、仓储等服务,协议的履行地为原告位于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的仓库,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双方续签了物流服务协议,对仓储费和出库费、装车费等各项物流仓储费用进一步明确了计算标准。2007年1月,双方又续签了物流服务协议。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方仍旧要求原告方提供仓储服务至今。被告的货物为3个集装箱的帽子,体积为177.10m3,仓储费为人民币355元每天。2008年6月,双方对被告的货物进行了重新打包,重新打包后的体积为88m3,仓储费变为176元每天。被告在双方合作的前几年付款情况尚可,但是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仓储费91,704.8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过任何仓储费用。自2008年7月算至2011年3月,被告结欠原告仓储费176,704元,加上出库费1,144元,装车费1,144元,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78,992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即刻将其存放于原告仓库的货物移走;二、判令被告按照176元每天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直至移走全部货物为止期间的仓储费用(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仓储费用为178,992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上海保税物流园区物流服务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仓储费的项目及标准;2、记帐凭证三份,证明2007年10月-2008年6月仓储费用的明细及金额;3、贷记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91,704.8元,这个费用正好是2007年10月-08年6月的仓储费用;4、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08年7-12月的发票,之后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也没有再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上**级法院的判决书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货物系**司所有,该货物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请求将丙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2、原、被告已经没有仓储合同关系,且系争货物系**司所有,被告无权处分涉案货物,因此被告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处理系争货物。3、鉴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且上**级法院的判决已经判决丙公司应承担2006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仓储费用,故被告无义务承担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4、原告在明知被告不支付款项后没有采取止损措施,放任损失扩大,故原告无权主张扩大部分的损失即2008年7月之后的仓储费用。

被**公司为此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保税物流园区物流服务协议三份,证明被告受委托为承担系争货物的在法院诉讼期间合理的保管义务,先后与原告签订并根据诉讼案件的进展每半年续签一次协议,但随着诉讼的生效判决作出,争议货物的所有权已经明确,被告在告知原告法院判决结果后,就未在与原告续签系争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合同已于2007年6月30日到期终止,被告不再负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另外需要说明一点,高院的终审判决是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且考虑到执行问题,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公司支付了部分的仓储费,但是之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的意愿,实际上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2、(20XX)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照上**院的终审判决,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系**司所有,且其应承担该货物自2006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仓储费用;3、付款通知及货物权属声明,证明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3个月会与被告结算仓储费用,并寄送相应的发票,原告确认双方之间的系争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被告拖欠仓储费用,原告将拥有对系争合同项下货物的支配权,并对其作出处理;4、法务函,证明原告在系争合同终止两年多后,突然来函要求被告支付系争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仓储费,原告再次提出,如被告不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仓储费,并将货物搬离原告仓库,原告将依法对货物采取相应处理措施;5、被告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法务函后即使向原告回函,并明确原告向被告索要的仓储费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在系争合同终止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结算或催讨仓储费,不仅有违系争合同已到期终止的事实,且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恶意,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敦促原告尽早与**公司沟通,或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批货物。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表示:1、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是该合同是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也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供,原告的合同的服务期间及双方盖章与被告的提供的合同一致,故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该三份合同证明了在双方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终止后,被告不再负有物流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如果要主张书面合同之后双方仍有合同关系的话,应该提供双方续签的合同,因为合同期限的变更属于对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变更;2、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质证;3、真实性予以认可;4、没有原件无法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1、该三份合同证明了双方具有仓储合同关系,合同对仓储费有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从三份合同签订时间看,每次续签合同也不是在合同到期后立即签署,合同到期后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提取货物的,原告有权加收仓储费;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判决书第8页已经明确了仓储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与**公司无关,判决书第15页明确仓储费用被告已经委托**公司支付,说明仓储费也是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与**公司无关,另外判决书第16页关于2005年6月之后的仓储费用的承担并未在判决主文中判决,事实上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由于被告接受**公司的委托因此再向**公司收取费用,**公司根据高院的判决再向丙公司主张;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从来没有放弃该债权,一直在进行催讨;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8年9月之后还在陆续支付仓储费用,所以我们的法务函的时间并没有问题;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回函的内容,被告从来没有发过书面通知表示不要货物了,可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并无权自行处理货物,原告认为仓储费增加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被告怠于提取货物导致的,按照交易习惯超期的仓储费应该至少增加30%以上,但是原告仅仅是按照2007年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已经为被告减少了损失。

本院查明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起建立仓储合同关系,先后连续签订了三份内容类似的《上海保税物流园区服务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10日、2006年8月8日、2007年2月2日。三份协议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6月30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上海保税物流园区服务协议》。

双方的第三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原告的服务内容为:报关、仓储、货物配送,其中报关为在外高桥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进出口报关,从原告收到被告齐*报关单证时起,至完成进出口报关时止;仓储为在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仓储服务;货物配送为原告为被告指定点的送货服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车辆送货至指定点,完成与被告的货物交接手续时止。

根据协议第三条和费用清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报关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和其他费用,其中仓储费用为2元CBM/天(2元每立方米每天),出库费为13元每立方米,装车费为13元每立方米。

被告存放于原告保税区仓库的货物为出口至德国但因质量问题退货回上海的3个集装箱地女式雨帽。货物存放于原告仓库时的体积为177.1立方米,仓储费为354.2元每天,2008年6月起,因为该批货物重新打包,其体积变为88立方米,仓储费相应调整为176元每天。

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仓储服务费91,704.80元,其中2008年5月的仓储费为10,980.2元(354.20元每天),2008年6月的仓储费为5,280元(176元每天)。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用。

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务函催讨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仓储费。2009年9月,原告收到了上海**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对其法务函的回复,认为:“1、自2008年1月1日起,达**司未与贵司续签服务协议,双方间也不再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贵司向达**司主张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仓储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2、**公司与其供货商之间的合同纠纷于2007年10月29日经上海**民法院终审判决而告终。根据法院判决,货物的所有权应由**公司接受,并由**公司承担2006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仓储费。达**司也早已将法院判决的相关情况告知贵司,并明确表示将不再与贵司续签服务协议。”

上海**民法院(20XX)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达**司系**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3年初,**公司委托达**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女式雨帽买卖合同。2003年2月8日,**公司与**公司以传真形式对该合同中的交货日期进行了最终确认。该案当事人之间又陆续签订了有关合同。原审法院上海**人民法院(20XX)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国外有关公司将部分货物退回,应由**公司承担退货产生的相应费用。根据乙公司向达**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相关退货费用包括港区费用39,342.60元、运费4,200元、报关费250元及仓储费153,189.60元(截止2006年5月31日)。共计196,982.20元。上述费用已由**公司委托达**司支付,现**公司诉请**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由于退货现仍存放于乙公司仓库内,仓储费仍在发生,故**公司对2006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仓储费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该项判决已被终审法院维持。终审法院其中判决维持了原判第一项判决,即**公司向**公司交付退货女式雨帽176752顶;第三项判决,即**公司支付**公司退货费用共计196,98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先后连续签订了三份《上海保税物流园区服务协议》,其中依法成立了仓储合同关系。2007年6月30日之后,双方虽然没有订立新的仓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仓储费用的行为也表明了被告认可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

此外,双方之间不是普通的仓储合同关系,而是源自保税物流园区内的特殊的物流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保税物流园区服务协议中明确了报关为在外高桥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进出口报关,从原告收到被告齐*报关单证时起,至完成进出口报关时止;仓储为在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仓储服务;货物配送为原告为被告指定点的送货服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车辆送货至指定点,完成与被告的货物交接手续时止。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得到被告任何关于交货地点的指示,仓储行为一直持续发生,且自2007年6月30日原协议期满后至2008年9月被告仍在付款,双方一直是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进行,并无不当。

被告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先行承担责任,之后被告再向案外人追索相关费用。虽然(20XX)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该批退货现仍存放于乙公司仓库内,仓储费仍在发生,故**司对2006年5月31日之后发生的仓储费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也对2006年5月31日前发生的仓储费用承担进行了判决,其实该项判决正是遵循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外,该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丁**公司交付退货女式雨帽176752顶。也就是说,系争货物应该交付给案外人,但交付义务人不是本案原告,故仓储费此后的持续发生原告并无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移走货物并支付移走之前的仓储费合法有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储存在原告甲公司仓库的货物移走;

二、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天176元标准支付原告甲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直至移走全部货物为止期间的仓储费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39.5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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