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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物**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甲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和耿某某、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6月1日、6月22日、7月3日、7月13日和8月1日分六次将不同规格的钢材共计74,766.20吨存入被告仓库,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过户单》。2012年8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上述钢材,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钢材74,766.20吨,如不能全数交付钢材,则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货物损失按不能交付钢材的数量乘以原告购入单价计算;利息损失以不能交付钢材的货物损失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过户单开具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钢材存在权属争议,原告仅提供了《过户单》,未提供仓单,仓单是仓储合同项下的物权凭证,《过户单》无法证明原告为系争钢材的所有人,只能证明钢材在流转期间曾经为原告所有,故钢材的所有人并不明确;2、被告处存有仓储钢材的原始账册,但因案外人涉及刑事犯罪,相关账册已被市经侦总队调取,目前无法与原告主张的钢材进行核对,故不能确定原告为系争钢材的所有人;3、原告所述钢材的入库过程并不存在,虽然被告仓库中存有相应钢材,但钢材一直在上下手货主之间流转;4、原告并未于2012年8月19日来被告处提取过钢材,被告也不存在拒绝向原告交付钢材的情形。综上所述,在系争钢材权属明确之前不同意向原告交付钢材,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J2Y078C),向**公司购买连铸板坯9,371.722吨,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公司,货物品名为连铸板坯,重量为9,371.722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1)。

(1)编号12RFJ2Y078C合同项下,过户单单据号:GH1205280002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平均含税单价

(元**)

重量(吨)

连铸板坯

250*1600*6000

Q235B

燕*

3800

5425.92

连铸板坯

250*1600*6000

Q235B

唐*

3800

3945.802

合计

9371.722

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J2Y075C),向**公司购买连铸板坯9,495.36吨,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公司,货物品名为连铸板坯,重量为9,495.36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2)。

(2)编号12*J2Y075C合同项下,过户单单据号:GH*5280003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平均含税单价

(元**)

重量(吨)

连铸板坯

250*1800*8000

Q235B

燕*

3800

4973.76

连铸板坯

250*1600*6000

Q235B

燕*

3800

4521.6

合计

9495.36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戊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THJ2Y073C),向**公司购买冷轧卷和螺纹钢共计6,204.01吨,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公司,货物品名为冷轧卷和螺纹钢,重量为6,204.01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3)。

(3)编号12*THJ2Y073C合同项下,过户单单据号:GH*6010001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平均含税单价

(元**)

重量(吨)

冷轧卷

0.50*1146*C

BDG

武钢

4600

197.915

冷轧卷

0.50*1170*C

BDG

武钢

4600

228.74

冷轧卷

1.00*1180*C

50sw800

首钢

4600

235.365

冷轧卷

1.20*1219*C

Spcc

首钢

4600

3983.481

螺纹钢

Φ25*12m

HRB500

河北承钢

4300

904.365

螺纹钢

Φ32*12m

HRB500

河北承钢

4300

654.144

合计

6204.01

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上海己模具锻剪配送有**(以下简称“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BQJ2Y088C),向己公司购买高线9,374.303吨,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己公司,货物品名为高线,重量为9,374.303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4)。

(4)编号12*BQJ2Y088C合同项下,过户单单据号:GH*6220001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平均含税单价

(元**)

重量(吨)

高线

Φ6.5

HBP235

日照

4100

6514.225

高线

Φ8.0

HBP235

日照

4100

2860.078

合计

9374.303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J2Z094C),向**公司购买连铸板坯10,631.412吨,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公司,货物品名为连铸板坯,重量为10,631.412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5)。

(5)编号12*J2Z094C合同项下,过户单单据号:GH*7030001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平均含税单价

(元**)

重量(吨)

连铸板坯

250*1520*10000

Q235B

燕*

3800

10631.412

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J2Z099C),向**公司购买连铸板坯16,840.216吨,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公司,货物品名为连铸板坯,重量为16,840.216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6)。

(6)编号12*J2Z099C合同项下,过户单单据号:GH*7130002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平均含税单价

(元**)

重量(吨)

连铸板坯

250*1520*10000

Q235B

燕*

3500

9372.328

连铸板坯

250*1520*10000

Q235B

唐*

3500

3487.34

连铸板坯

250*1520*10000

Q235B

燕*

3500

3980.548

合计

16840.216

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2*J2Z111C),向**公司购买连中厚板12,849.18吨,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户单》,《过户单》上的调入货主为原告,调出货主为**公司,货物品名为中厚板,重量为12,849.18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等见分项列表(7)。

(7)编号12*J2Z111C合同项下,过户单单据号:GH*8010007

品名

规格

材质

产地

平均含税单价

(元**)

重量(吨)

中厚板

100*2400*6600-6700

Q235B

唐*

3800

206.26

中厚板

100*2400*6700-6830

Q235B

唐*

3800

310.39

中厚板

100*2400*6700-6850

Q235B

唐*

3800

154.07

中厚板

100*2500*6400-6500

Q235B

唐*

3800

437.37

中厚板

105*2400*6380-6383

Q235B

唐*

3800

154.68

中厚板

105*2400*6400-6500

Q235B

唐*

3800

206.47

中厚板

105*2500*6000-6200

Q235B

唐*

3800

257.98

中厚板

105*2500*6000-6400

Q235B

唐*

3800

205.43

中厚板

110*2400*6000

Q235B

唐*

3800

12.9

中厚板

110*2400*6090-6200

Q235B

唐*

3800

180.61

中厚板

110*2400*6100-6120

Q235B

唐*

3800

167.5

中厚板

110*2400*6100-6200

Q235B

唐*

3800

154.62

中厚板

110*2500*5750-6000

Q235B

唐*

3800

192.81

中厚板

110*2500*5800

Q235B

唐*

3800

12.9

中厚板

110*2500*5850-6000

Q235B

唐*

3800

219.24

中厚板

120*2400*5040-5700

Q235B

唐*

3800

309.045

中厚板

120*2400*5400-5600

Q235B

唐*

3800

252.97

中厚板

120*2400*5500-5580

Q235B

唐*

3800

283.78

中厚板

120*2400*5550

Q235B

唐*

3800

25.76

中厚板

120*2500*5358-5500

Q235B

唐*

3800

283.12

中厚板

120*2500*5400-5850

Q235B

唐*

3800

309.74

中厚板

120*2500*5500

Q235B

唐*

3800

12.94

中厚板

25*2400*7050-9900

Q235B

唐*

3800

235.525

中厚板

25*2400*8000-9000

Q235B

唐*

3800

98.5

中厚板

25*2500*10800-11500

Q235B

唐*

3800

96.48

中厚板

25*2500*8400-11400

Q235B

唐*

3800

19.92

中厚板

25*2500*8500-11200

Q235B

唐*

3800

82.66

中厚板

30*2400*9200-10000

Q235B

唐*

3800

174.52

中厚板

30*2400*9400-9800

Q235B

唐*

3800

98.52

中厚板

30*2400*9500-10000

Q235B

唐*

3800

98.96

中厚板

30*2500*8840-9800

Q235B

唐*

3800

95.34

中厚板

30*2500*8900-9700

Q235B

唐*

3800

98.06

中厚板

35*2400*7170-10100

Q235B

唐*

3800

82.1

中厚板

35*2400*9220-9600

Q235B

唐*

3800

99.63

中厚板

35*2400*9240-9680

Q235B

唐*

3800

199.13

中厚板

35*2500*7520-8000

Q235B

唐*

3800

98.32

中厚板

35*2500*9000-9250

Q235B

唐*

3800

99.1

中厚板

40*2400*2700-7520

Q235B

唐*

3800

43.15

中厚板

40*2400*6700-8800

Q235B

唐*

3800

96.94

中厚板

40*2400*7000-7520

Q235B

唐*

3800

54.94

中厚板

40*2400*8000-8850

Q235B

唐*

3800

198.725

中厚板

40*2500*6600-7000

Q235B

唐*

3800

97.87

中厚板

40*2500*7300-8040

Q235B

唐*

3800

98.74

中厚板

45*2400*6100-6840

Q235B

唐*

3800

196.44

中厚板

45*2400*6200-6600

Q235B

唐*

3800

98.27

中厚板

45*2400*7000-8000

Q235B

唐*

3800

100.1

中厚板

45*2500*6000-12000

Q235B

唐*

3800

97.94

中厚板

45*2500*7000-7340

Q235B

唐*

3800

99.22

中厚板

50*2400*11250-11680

Q235B

唐*

3800

98.57

中厚板

50*2400*11300-11680

Q235B

唐*

3800

196.18

中厚板

50*2400*6100-7300

Q235B

唐*

3800

99.78

中厚板

50*2500*10950-11200

Q235B

唐*

3800

98.29

中厚板

50*2500*6100-6740

Q235B

唐*

3800

99.76

中厚板

55*2400*10400

Q235B

唐*

3800

102.02

中厚板

55*2400*10600-10700

Q235B

唐*

3800

102.15

中厚板

55*2400*11730-12000

Q235B

唐*

3800

86.34

中厚板

55*2500*10400

Q235B

唐*

3800

102.4

中厚板

55*2500*10500

Q235B

唐*

3800

102.47

中厚板

60*2400*10900-11200

Q235B

唐*

3800

206.615

中厚板

60*2400*11100

Q235B

唐*

3800

103.37

中厚板

60*2400*9900-10000

Q235B

唐*

3800

79.44

中厚板

60*2500*10500-10900

Q235B

唐*

3800

101.56

中厚板

60*2500*9340-9800

Q235B

唐*

3800

113.4

中厚板

65*2400*10260-10500

Q235B

唐*

3800

206.32

中厚板

65*2400*6000-10500

Q235B

唐*

3800

171.11

中厚板

65*2500*10000-10100

Q235B

唐*

3800

206.49

中厚板

65*2500*9900-10400

Q235B

唐*

3800

243.44

中厚板

70*2400*6700-9620

Q235B

唐*

3800

206.785

中厚板

70*2400*8530-9700

Q235B

唐*

3800

206.18

中厚板

70*2400*9500-9700

Q235B

唐*

3800

206.47

中厚板

70*2500*9100-9200

Q235B

唐*

3800

205.9

中厚板

70*2500*9200-9900

Q235B

唐*

3800

193.19

中厚板

80*2400*7000

Q235B

唐*

3800

10.55

中厚板

80*2400*8200-8600

Q235B

唐*

3800

154.52

中厚板

80*2400*8300

Q235B

唐*

3800

25.93

中厚板

80*2400*8350-9350

Q235B

唐*

3800

310.45

中厚板

80*2400*8370-8600

Q235B

唐*

3800

206.62

中厚板

80*2500*8100-8150

Q235B

唐*

3800

206.22

中厚板

80*2500*8200-8600

Q235B

唐*

3800

206.78

中厚板

90*2400*7380-7390

Q235B

唐*

3800

25.82

中厚板

90*2400*7400

Q235B

唐*

3800

129.1

中厚板

90*2400*7450-7460

Q235B

唐*

3800

206.375

中厚板

90*2400*7500-7540

Q235B

唐*

3800

206.44

中厚板

90*2500*6950-7270

Q235B

唐*

3800

205.87

中厚板

90*2500*7200-7300

Q235B

唐*

3800

206.59

合计

12849.18

上述7组《过户单》上均盖有“上海**限公司入库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电汇凭证、《过户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存款拨付单、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曾于2012年8月19日赴被告处提取钢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仓储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7组《采购合同》以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和《过户单》相互印证,且《过户单》上均盖有被告的“上海**限公司入库专用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仅提供了《过户单》,而未提供仓单,但《过户单》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享有要求被告交付《过户单》上载明的钢材的权利,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提取过钢材或已将提取钢材的权利让与他人,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过户单》上载明的钢材。现被告作为系争钢材的仓储保管人,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钢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被告应按照《过户单》上载明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和重量向原告交付钢材。如果被告不能交付钢材,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货物损失应以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相对应钢材的市场价格计算,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赴被告处提取钢材的时间,故利息损失应以钢材对应的合同购买价格乘以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数量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物**限公司交付钢材74,766.20吨(具体钢材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重量详见本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的(1)-(7)分项列表);

二、如果被告上海**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钢材,则应赔偿原告甲物**限公司不能交付部分钢材对应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以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物**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钢材对应的合同购买价格乘以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数量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

四、原告甲物**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800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庚支行,帐号:0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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