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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公司与上**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公司与被告上**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将冷轧卷板、电工钢等产品委托被告仓储,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代收代管代发之责。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共交付五类133卷772.32吨电工钢入库仓储,此后,原告因需要再向被告提取电工钢时发现被告已停业,场地也无工作人员,导致原告无法提取电工钢。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仓储加工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133卷的772.32吨电工钢,其中规格型号为50SW310的10卷,重量45.173吨;50SWH470为20卷,112.15吨;50SW470为9卷,48.942吨;50SW1300为39卷,250吨;50SW800为55卷,316.055吨。

被告辩称

被告上**公司辩称:对原告清单所列涉案133卷772.32吨电工钢存放于被告仓库处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合同的仓储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原告所称无法提货的问题,原告可以随时提货。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公司与被**乙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仓储加工协议;

二、被告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公司归还规格型号为10卷50SW310、重量45.173吨,20卷50SWH470、重量112.15吨,9卷50SW470、重量48.942吨,39卷50SW1300、重量250吨,55卷50SW800、重量316.055吨,合计133卷772.32吨电工钢。

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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