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司)、大连环**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流)双方自2007年10月始发生仓储业务往来。原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至2008年2月26日已经到期。2008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寿**司为存货方,环**流为保管方,主要约定:储存地点为上海嘉定区马陆镇,仓储面积(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货物品类为高档包袋,货物包装为纸箱包装或编织袋包装;货物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中对环**流提供的货物储存条件约定为通风、干燥、防霉、防鼠和不与化工腐蚀性或有异味的物品混放;对验货签收约定为双方交接货物时,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外包装交接,(1)如果外包装无破损情形,环**流对包装内部货物的数量、质量不负赔偿责任;……(3)货物应外包装完好无损,无拆封痕迹(具体判断标准为:贵司封条是否完好),无破损勒痕,无受潮湿水渍现象;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9月26日。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货物的交接以外包装纸箱整箱交接。寿**司如需提取零星包袋,非整箱提取的,则取货后由寿**司再自行封箱。2008年10月寿**司至环**流仓库提货,发现涉案104箱包袋上有霉点,寿**司认为环**流仓库因遭雪灾,环**流总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承认仓库墙壁能看到有几处漏水处,因而使得104箱包袋发霉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寿**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流赔偿寿**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4,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还寿**司被损坏货物的仓储费3,992元,并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至环东物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某号的仓库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存放在仓库内包袋共104箱为纸箱包装,有封箱带封口。所有纸箱外表面较干净,纸箱亦比较挺括,未发现破损、塌软、水渍和霉点痕迹。在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取3个纸箱打开后,发现纸箱内壁非常干净,没有任何水渍、污渍痕迹。箱内放置的包袋有7个装或10个装,每个包袋有独立塑料袋包装,取出后发现包袋上有霉点,纸箱及包袋内未放置防潮剂。

原审庭审中**公司称:原存放在环**流仓库中黑色的包有2、3箱,寿**司工作人员提货后发现有严重霉变现象,后来发现104箱包有霉变,所以未提走。现黑色的包和包装纸箱寿**司已经处理掉,无法提供。此外涉案的104箱包袋是广州生产后出口日本的,后返销存放于环**流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现存放于环**流仓库的104箱包袋上出现霉点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是否由于环**流的原因造成包袋霉点的出现。寿**司认为霉点是因为环**流仓库遭雪灾导致房檐脱落、墙壁漏水造成的。环**流则予以否认,认为双方货物交接是外包装交接,现外包装纸箱没有任何受潮的痕迹,所以包袋出现霉点不是环**流造成的。对此,根据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对存放于环**流仓库的104箱纸箱勘查情况反映,涉案的104箱纸箱外表面较干净,纸箱比较挺括,未发现破损、塌软、水渍和霉点痕迹,纸箱内壁亦非常干净,没有任何水渍、污渍痕迹。虽然寿**司称环**流总经理在电子邮件中承认仓库房檐脱落、墙壁漏水,但即使该情况存在,可能对寿**司存放的其他包袋有影响,但针对本案104箱,无论是纸箱外观,还是纸箱内壁,均没有遭受水浸或受潮后塌软的迹象,包袋发霉不应是环**流仓库的环境引起的。此外,涉案包袋是广州生产经出口日本后返销国内的,生产后存放时间比较长,包装时纸箱及包袋内未放置防潮剂,故亦不排除由于长时间的存放而使包袋发霉的可能。现104箱纸箱外观完好无损,寿**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包袋上的霉点系环**流保管的原因造成,与环**流保管行为存在关联,故环**流对纸箱内包袋发霉不负有责任。寿**司要求环**流赔偿104箱包袋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寿**司据此要求环**流退还仓储费、支付证据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寿**司主张环**流赔偿7只丢失的拎包损失的要求,因寿**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海**限公司要求大连环**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4,488元、退还被损坏货物的仓储费3,992元、并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7.2元、财产保全费2,272.4元,合计8,829.6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环东物流的仓库曾经出现过漏水的情形,并导致寿**司堆放在靠墙壁一侧的货物严重霉变。原审法院仅以外包装完好作为认定寿**司存放于环东物流的包袋发霉不是因仓库环境因素引起的有失偏颇。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包袋发生霉变与生产存放时间过长,包袋内未使用防腐剂有关,上述推断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物流辩称:寿**司存放在环*物流仓库内的包袋从生产到存放至今历时已久,发生霉变是寿**司包装不当造成的,与环*物流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寿**司主张其存放于环东物流仓库内的104箱包袋发霉是因环东物流的原因造成的,从而要求环东物流赔偿寿**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寿**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对货物的交接方式约定为外包装交接,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至仓储地进行勘查,勘查后发现系争104箱包袋的外包装纸箱均完好无损,无水渍、污渍痕迹。在此情况下,寿**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4箱包袋发霉是因环东物流保管不善所致,因此寿**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