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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9日、11月2日、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开始,原告将部分钢材交由被告仓储,双方口头约定费用结算由被告以吊费(出库费)名义每吨收取人民币20元,如上述钢材中有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的,则免收上述吊费,只收取预处理费。此外,双方还约定,如由原告的客户前来提货并表明承担上述费用的,则由该客户支付;如由原告自行提货或客户前来提货表明不承担上述费用的,则在提货后双方另行结算。同年11月3日,被告单方声明将上述吊费提高至每吨收取3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的客户持有原告开具的提货单至被告处提货时,被要求支付每吨70元的吊费,在原告的客户无法接受的情况下,被告竟拒绝客户提货。同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有规格为140mm×7mm×8m的球扁钢178支、140mm×7mm×8.5m的球扁钢48支等货物,并附有相应清单。之后,原告又陆续提货,目前在被告处的球扁钢尚有290吨。由于被告擅自提高费用,并拒绝原告提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类规格球扁钢290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交付原告规格为140mm×7mm×9m的球扁钢82支、规格为140mm×7mm×8.5m的球扁钢48支、规格为160mm×11mm×10m的球扁钢276支、规格为140mm×7mm×8m的球扁钢178支、规格为180mm×8mm×9m的球扁钢130支、规格为180mm×9mm×8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160mm×7mm×10m的球扁钢174支、规格为140mm×7mm×10m的球扁钢68支、规格为160mm×7mm×8m的球扁钢186支、规格为160mm×11mm×8m的球扁钢324支、规格为180mm×8mm×8m的球扁钢740支、规格为140mm×10mm×8m的球扁钢124支、规格为180mm×8mm×10m的球扁钢84支、规格为240mm×10mm×10m的球扁钢5支、规格为180mm×10mm×10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20#A×44mm×11m的球扁钢4支、规格为160mm×11mm×7m的球扁钢15支、规格为200mm×125mm×12mm×12m的角钢25支(重量为8.928吨);如被告无法返还,则按相应评估价款赔偿原告。

原告上**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上海某某金属结构**公司予以了质证:

1、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库存清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在被告处的钢材数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数量与相应入库单、出库单的不一致。

2、编号为004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预处理结算单及相应费用清单、2009年10月16日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球扁钢,有的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有的未进行预处理则支付吊费每吨20元。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有部分球扁钢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对预处理结算单及相应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3、2009年11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被告以厂房准备出租为由,要求原告在1个月内提取在原告处的球扁钢,并支付出库费用每吨3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发过该函。

4、2010年2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朱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如原告在被告处的钢材不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则由被告收取每吨20元的出库费;2010年1月21日,原告客户提货的时候,被告要求收取每吨70元的出库费。被告先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后确认的确存在上述通话,但表示朱某某的部分说话内容可能在通话时是与其身边的工作人员的对话。

5、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其他公司约定的模式是:如果存在原告委托对钢材进行预处理的,则仅支付预处理费;反之,则仅支付出库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模式,且原、被告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

6、2010年5月18日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上海**限公司预处理厂、上海**限公司、上海某**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计7张,证明原告与上述公司存在仓储和加工的业务关系,如果存在原告委托对钢材进行预处理的,则仅支付预处理费;反之,则仅支付出库费。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7、编号为068752*、068752*、0687*、06875*、00430*、00430*、00430*、00430*的上海增值税发票8张及附件,证明2008年8月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材,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被告收取预处理费;如未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的,则由原告支付吊费每吨20元。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该业务与本案无关,系其他合同关系;对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在被告处的原告的球扁钢实际为234.801吨,角钢为8.928吨;基于原、被告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对上述钢材行使了留置权。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上海**限公司予以了质证:

被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及2009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8日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证明经被告核算目前在被告处的球扁钢为234.801吨。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自行制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各类规格的球扁钢、船板和角钢存放于被告处,其中部分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并支付相应加工费,部分未委托被告进行预处理,直接以吊费(出库费)名义在提货时或提货后支付费用。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球扁钢存放在被告仓库,原约定有一定数量的钢板在被告处预处理,但未兑现,因被告厂房准备出租,请原告将球扁钢尽快出库,期限为1个月,出库费用为每吨3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客户至被告处提货时因出库费用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该客户提货。同年2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核对存放的钢材数量,被告向原告出具库存清单,内容为:140mm×7mm×8m的球扁钢178支、规格为140mm×7mm×8.5m的球扁钢48支、规格为140mm×7mm×9m的球扁钢82支、规格为140mm×7mm×10m的球扁钢68支、规格为140mm×10mm×8m的球扁钢244支、规格为160mm×7mm×10m的球扁钢178支、规格为160mm×11mm×10m的球扁钢287支、规格为160mm×7mm×8m的球扁钢186支、规格为160mm×11mm×8m的球扁钢324支、规格为180mm×8mm×8m的球扁钢740支、规格为180mm×8mm×9m的球扁钢130支、规格为180mm×9mm×8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180mm×8mm×10m的球扁钢88支、规格为220mm×11mm×10m的球扁钢3支、规格为180mm×10mm×10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180mm×11mm×8m的球扁钢144支、规格为180mm×11mm×10m的球扁钢139支、规格为20#A×44mm×11m的球扁钢4支、规格为240mm×10mm×10m的球扁钢5支、规格为180mm×11mm×7.5m的球扁钢56支、规格为160mm×11mm×7m的球扁钢15支、规格为220mm×11mm×8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200mm×125mm×12mm×12m的角钢25支、规格为11mm×2600mm×9.5m的船板2张、规格为13mm×1800mm×10m的船板3张、规格为18mm×2100mm×10m的船板16张。2010年3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规格为180mm×11mm×7.5m的球扁钢56支、规格为180mm×11mm×8m的球扁钢144支,规格为140mm×10mm×8m的球扁钢107支。2010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规格为180mm×11mm×10m的球扁钢139支,规格为220mm×11mm×10m的球扁钢3支,规格为220mm×11mm×8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160mm×11mm×10m的球扁钢11支。2010年3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提取规格为140mm×10mm×8m的球扁钢13支、规格为160mm×7mm×10m的球扁钢4支,规格为180mm×8mm×10m的球扁钢4支。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所涉2010年2月25日库存清单中的各类船板计21张,原告均已提取。

二、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原、被告对评估标的物以统一规格计价赔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院依法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某**限公司对规格为160mm×11mm×10m的球扁钢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26日的单价,上海某**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规格为160mm×11mm×10m的球扁钢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26日的单价为5,460元。原、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此外,由于原、被告间在清单中对球扁钢的计量单位为支,故在审理中双方对换算成计量单位为吨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附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现尚在被告处的原告货物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2月25日的库存清单,被告已就该日在其处的原告货物作了清点,并列明了货物的明细包括以支为计量单位的数量。被告辩称该日实际并无上述数量,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0年2月25日后原告曾至被告处提取一定数量的货物,故应当以上述库存清单数量为基准,扣除之后的提货数量,从而确定现尚在被告处的原告货物数量。由于原、被告就货物的存放期间未能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提取存放物,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返还现存货物,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被告的返还物不作生产厂家、产地的要求,仅要求符合相应规格、品名、支数的货物即可,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作赘述。如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货物,考虑到原、被告清点所采用的是以支为计量单位,结合双方已经就换算成计量单位为吨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在判决主文中亦不作赘述),故本院可予确认以每吨5,460元计价赔偿。至于上述货物的存放或提取是否产生费用问题,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另案诉讼,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规格为140mm×7mm×9m的球扁钢82支、规格为140mm×7mm×8.5m的球扁钢48支、规格为160mm×11mm×10m的球扁钢276支、规格为140mm×7mm×8m的球扁钢178支、规格为180mm×8mm×9m的球扁钢130支、规格为180mm×9mm×8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160mm×7mm×10m的球扁钢174支、规格为140mm×7mm×10m的球扁钢68支、规格为160mm×7mm×8m的球扁钢186支、规格为160mm×11mm×8m的球扁钢324支、规格为180mm×8mm×8m的球扁钢740支、规格为140mm×10mm×8m的球扁钢124支、规格为180mm×8mm×10m的球扁钢84支、规格为240mm×10mm×10m的球扁钢5支、规格为180mm×10mm×10m的球扁钢1支、规格为20#A×44mm×11m的球扁钢4支、规格为160mm×11mm×7m的球扁钢15支、规格为200mm×125mm×12mm×12m的角钢25支(重量为8.928吨);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无法返还上述货物,则就无法返还部分按每吨5,460元计价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3,8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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