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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货物仓储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10月14日,原告存放在被告下属各仓库的各类原料货物共计15,793.86吨。2008年10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用原告存放的货物向案外人出具仓单,被告下属的1仓库自2008年10月14日起遭多家单位集中提货,致使原告存放在被告下属各仓库内的货物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背离了物流服务商的商业道德原则,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鉴于此,原告为保护所存放货物的安全,立即安排紧急移库,原告在移库过程中发生入库费、出库费、运输费及货物损耗等共计1,105,482.42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协商处理原告的损失事宜,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482.4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4,9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货物的存放人有权随时提取存放的货物,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货物存放在被告指定的仓库,储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7份《某库存明细》,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10月14日零点,原告存放在被告下属2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357.81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3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929.76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3仓库内各类货物共6,956.311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4仓库内各类货物共4,044.858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1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001.187吨(地址本市某区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5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799.207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存放在被告下属6仓库内各类货物共469.41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7仓库内各类货物共0.09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存放在被告下属8仓库内各类货物共948.182吨(地址某市某区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9仓库内各类货物共567.909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

3-1、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被告工作人员张*的通话录音;

3-2、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委托代理人在1仓库与警方、被告工作人员及典当行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

3-3、被告2008年11月5日在某报A4版发布的律师声明;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⑴、被告承认将货物提单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将提单向典当行进行典当;⑵、原告无法正常提货;⑶、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遭受巨大危险;⑷、被告在声明中承认发生客户挤提现象。

4-1、原告自行制作的某出库费统计表格;

4-2、被告在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将存放在被告的货物提出后,应支付给被告的出库费用,发票金额总计192,729.54元,其中出库费151,594.63元,该费用已经支付给了被告。

5-1、原告自行制作的移库运费统计表格;

5-2、案外**流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8,440元;

5-3、原告与上**流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运单;

5-4、上海某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运费金额17,238元;

5-5、上海某运输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运单;

5-6、原告与上海某运输公司就货物运输往来的传真件3份;

5-7、上海某国**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金额20,219元;

5-8、原告与上海某国**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两份运单;

5-9、上海某国际运输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金额53,140元;

5-10、原告与上海某国际运输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签订的14份运单;

5-11、上海某国**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金额130,821.39元;

5-12、上海某国际货运公司收取原告费用后出具给原告的收费明细清单;

5-13、原告与上海某国**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16日、30日签订的10份运单;

5-14、上海某国**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信函;

5-15、上海某实业公司某分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241,529.96元;

5-16、上海某实业公司某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为44,340.48元;

5-17、上海某实业公司某分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73,673.52元;

5-18、原告与上**业公司某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15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签订的9份运单;

5-19、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金额8万元;

5-20、原告与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运单;

5-21、某储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24,040元;

5-22、原告与某储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16日、18日签订的运单6份;

5-23、上海**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金额22,650元;

5-24、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运单;

5-25、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87,954元;

5-26、原告与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2份订单。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将货物从被告仓库移送至其他仓库所产生的运输费用及相关其他费用,共计688,759.35元。

6-1、原告自行制作的各仓库入库费用-10月统计表格;

6-2、上海某运输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仓储费金额44,841.70元;

6-3、上海某运输公司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要求原告支付货物入库发生的入库费19,140.71元的对账明细表;

6-4、上**业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入库费金额27,419.45元;

6-5、上**业公司提供的关于27,419.45元入库费构成明细表;

6-6、上海某国**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仓储入库费金额50,245.52元;

6-7、上海某国际货运公司制作的关于50,245.52元入库费构成明细表;

6-8、上海某国**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仓储费、入出库费金额18,128.32元;

6-9、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制作的关于18,128.32元入库费构成明细表;

6-10、上海某贸易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库费金额25,300.40元;

6-11、上海某贸易公司制作的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25日关于进库费25,300.40元的构成明细表;

6-12、上海某仓储贸易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仓储费金额18,645元;

6-13、上海某仓储贸易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制作的10月21日至11月30日仓储费18,645元的构成明细表;

6-14、北京某物流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0月进出库费金额3,099.19元;

6-15、北京某物流公司上**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制作的关于3,099.19元进出库费构成明细;

6-16、上海某国际运输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给被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进库费金额30,064.4元;

6-17、上海某国际运输公司某部制作的关于30,064.4元进库费构成明细;

6-18、某国际物流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进库费金额1,799.98元;

6-19、某国际物**司出具给原告的信函;

6-20、某集团物流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某集团物流公司发票,进仓费金额40,321元;

6-21、某集装箱物流公司进口费用确认书,记载下车费为7,511元,进仓费22,534元;

6-22、上海**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金额9,502.35元;

6-23、上海某某物流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3,259.75元货转费的构成明细;

6-24、某仓储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某省某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2张,塑料装卸费金额分别为72,485元、47,353.4元;

6-25、某仓储公司自行制作的关于134,171.48元费用的构成明细;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从被告仓库将货物移出后运输至其他仓库所产生的入库费用,共计242,687.69元。

7、原告自行制作的关于本案系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统计表,旨在证明系争货物(全部为塑料)在运输过程中的损耗为5.941吨,按照平均成本价为12,000元/吨计算,共计金额71,292元。

8、被告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550万元,而原告存放在被告仓库的货值相当大,旨在证明如果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将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证明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采取自救措施的合理性。

9、原告自行制作的关于涉案货物的国际行情变化走势图表,旨在证明在发生被告违约的期间,原告仓储货物的价格发生了较大的下跌,而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不能从事正常的贸易活动。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承认通话录音中是秦*和张*本人的的声音,但这两份视听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员工只是客观地向原告阐述他了解的一些情况,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存在风险是没有依据的,对第三份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告不在其中,对原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律师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剪切了部分内容,被告发表声明的前提是,社会上有谣言称被告公司发生了问题,因此被告发表声明予以澄清挤提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费用是原告货物存放在被告仓库,在出货时被告按照约定收取原告正常的出库费用。对证据5中的发票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运单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原告是大规模的企业,业务量很大,在全国有很多仓库,因此被告无法判断和确认上述运费的发生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中发票原件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货物进库时是零损耗,货物离开仓库后产生的损耗要由被告确认才由被告承担责任,否则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所称的证明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仓储公司的注册资金要达到多少金额。对证据9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所反映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一份刊登在2008年11月5日的某报A4版的律师声明,旨在证明在被告发现有个人出现犯罪的情况下,被告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客户财产安全,截止到现在被告仓库中的所有货物都是安全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货物无法销售,而且出现挤提的原因在于被告方。

审理中,本院依法就2008年10月15日左右发生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号被告下属1仓库内的挤提纠纷,向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据叶某某警官反映,2008年10月15日,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了解到,上**展公司将价值7,200万元的8,700吨塑料粒子寄存于被告下属1仓库内,后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该批塑料粒子典当给了上海某典当公司,上海某典当公司到1仓库查看货物时,发现有部份典当货物被人提走,即上前制止,但被告认为这是按提货单正常出库,未予理采,双方遂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多家单位在仓库外等待提货,现场较混乱,即告知被告暂停发货。10月16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及另一单位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10月17日中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通知上海某典当公司和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告知被告仓库内的货物,如有正常手续可以提货,上海某典当公司不得阻止,否则后果自负。此后,上海某典当公司不再阻挠提货,1仓库的次序遂恢复正常。

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出具了由本院向上海**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1、2008年10月16日,上海某典当公司起诉被告及上海某某某国际物**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书;

2、2007年11月30日,上海某典当公司与被告及上海某某某国际物**司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

3、上海某典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4、2008年10月17日,上海**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审批表及送达回证;

5、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撤诉申请书;

6、2008年10月23日,上海**人民法院出具的准予上海某典当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7、上海**人民法院将上述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告等当事人的送达回证。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仓储业务关系,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货物仓储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货物存放在被告指定的仓库,储存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截止2008年10月14日零点,原告存放在被告下属2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357.81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3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929.76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3仓库内各类货物共6,956.311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4仓库内各类货物共4,044.858吨(地址本市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1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001.187吨(地址本市某区某路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5仓库内各类货物共1,799.207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存放在被告下属6仓库内各类货物共469.41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7仓库内各类货物共0.09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存放在被告下属8仓库内各类货物共948.182吨(地址某市某区某号),存放在被告下属9仓库内各类货物共567.909吨(地址某省某市某区)。

3、2008年10月14日,由于发生上海某典当公司在被告下属的1仓库(地址本市某区某路某号)阻止他人提货现象,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家客户集中到被告下属的1仓库挤提货物,致使被告下属的1仓库门前的道路发生严重堵塞,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维持次序,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多家单位在仓库外等待提货,现场较混乱,即告知被告暂停发货。10月15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10月17日中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通知上海某典当公司,告知被告仓库内的货物,如有正常手续可以提货,上海某典当公司不得阻止,否则后果自负。此后,上海某典当公司不再阻挠提货,1仓库的次序遂恢复正常。

4、由于原告感觉在被告下属各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自2008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先后与10家单位签订了运输协议,将原告存放在被告下属各仓库内的货物提走,并存入到原告重新指定的其他仓库。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整个移库进程中,共发生出库费、运输费、入库费1,001,998.08元,其中3仓库出库费69,563.11元、运费272,393.76元、入库费87,728.32元,总计429,685.19元;4仓库出库费40,448.58元、运费166,096.55元、入库费58,529.52元,总计265,074.65元;1仓库出库费10,011.87元、运费68,013.56元、入库费15,016.38元,总计93,041.81元;2仓库出库费13,578.1元、运费44,340.48元、入库费16,629.53元,总计74,548.11元;3仓库只产生了入库费3,259.75元;5仓库出库费17,992.97元、运费81,247元、入库费37,148.6元,总计136,388.57元;9仓库和8仓库没有产生任何费用。另外,原告在从上述仓库移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为71,292元,嗣后,部分客户向原告补偿了8,324.48元。

5、2008年10月16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称,上海某典当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仓储合同》,租赁被告仓库,用于存放典当物,上海某某某国际物流公司提供担保。上海某典当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426,807.09元。2008年10月15日清晨,上海某典当公司突然发现存放在被告仓库内的货物被人大量运走,并有人继续不断来提货,上海某典当公司依合同向被告交涉,被告却称该货物属于他人所有,与上海某典当公司无关。为此,上海某典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⑴、解除《货物仓储合同》;⑵、责成被告和上海某某某国际物流公司归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存放的价值6,000万元的全部物资;⑶责成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仓储费426,807.09元。

6、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受理了此案。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典当公司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书面裁定,准予上海某典当公司撤回起诉,并于2008年11月4日将民事裁定书寄送给了被告。

审理中,被告承认对下属1仓库发生的移库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在1仓库发生移库的费用93,041.81元,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8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将货物存放到被告下属的各仓库后,被告对原告存放的货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合同履行中,由于发生上海某典当公司在被告下属的1仓库阻止他人提货现象,致使原告在该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处于不安全状态,对此,被告应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为了不使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遭到损失,将该仓库内的货物转移至其他仓库,该行为应予准许。原告在移库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随后采取措施将存放在被告下属其他仓库内的货物也进行了移库,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下属仓库中只有1仓库发生了他人阻止存货人提货的现象,即原告存放的货物处于不安全状态,被告下属其他仓库均未出现上述情况,原告在被告其他下属仓库中存放的货物均处于安全状态。其次,被告下属的1仓库在2008年10月14日发生的上海某典当公司阻止他人提货现象,在公安机关及时处置下,阻止他人提货的上海某典当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中午已撤走,之后,该仓库恢复了正常次序,原告在该仓库中存放的货物处于安全状态。而原告进行移库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10月14日以后,且大部分移库时间发生在2008年10月20日以后。再次,退而言之,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存放在被告下属各仓库中的货物仍然处于不安全状态,原告完全可以在了解清楚事态经过后,再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无为扩大。而原告在未了解清楚整个事态经过的情况下,匆匆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对在被告下属各仓库中存放的货物全部进行了集中移库,不仅无谓造成了被告下属各仓库出现紧张无序的状况,而且使原告支付的移库费用远远超出正常的费用。对由此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93,041.81元。

二、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23元、被告负担2,1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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