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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货运公司与某储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货运公司与被告某储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货运公司诉称:1998年6月8日某贸易公司因业务需要将从某地进口的某地产钻石牌实木复合地板仓储于被告处,当日被告出具货物进仓通知单,明确数量为64托,单位毛重898千克,总毛重57.472千克,同时被告要求某贸易公司按每天每吨人民币0.30元计付仓储费,此外某贸易公司又按被告要求于当日支付仓力费人民币5,3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因该批高档地板系原装进口,故外包装均为良好,被告亦整齐堆放在其仓库。后**公司因国家政策要求被批准歇业并将上述地板所有权划归原告。2002年因有人欲购买该地板,原告委托他人赴被告处查验货物,货物整齐如故,因种种原因该笔业务未成,货物仍按原状存于被告处。2006年下半年原告又急需出售该批地板,故再次赴被告处联系提货,发觉被告已将地板转至杂物间及用于堆放垃圾的集装箱内,大部分已丢失,仅存少部分已残缺不堪,且外包装均被拆烂,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无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地板货损1,347,120元,暂计6,735.6平方米,(每平方米以200元计算,最终以评估价格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翻译费400元及工商查档费1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储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9年前的货物仍存放在被告处且至今没有提取,被告公司已经更换了几任领导,原告原先存贮货物的仓库多年前也已夷为平地,现已成为集装箱堆场,原告主张的货损的赔偿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翻译费用的承担请法院认定。

原告某货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某储运公司并予以了质证:

1、1998年6月8日货物进仓通知单1份,证明某贸易公司的64托,总毛重57.472千克的地板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已存储在被告处,如果与某贸易公司的货物存储关系成立,必须有提单,且进仓单也没有注明究竟是什么地板,如果是进口地板,仓储费会更高。

2、被告于1999年5月28日出具的编号为某的发票联,证明被告收取了货物原所有人某贸易公司仓力费5,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付款时间与进仓单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支付系争地板的仓力费,且某贸易公司在1998年就歇业了,不可能在1999年5月28日再来支付费用。

3、李**名片,证明进仓通知单上签字的李**的身份,且据原告所知,目前此人仍在被告公司;被告则认为名片不能证明李**的身份。

4、联运提单1份、装箱单3份及相应的中文翻译件、翻译费收据,证明系争货物的重量与面积的关系。被告认为联运提单及装箱单是复印件,翻译件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作翻译的,因此不具有法定效力。

5、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份,证明系争货物的数量;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进仓通知单不符,如货物是直接进口后存放在被告仓库,数量应当相符,缴款书上的完税价仅1,089,481.02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也不符。从缴款书上看,货物1997年11月就进口了,但原告提供的进仓单是1998年6月,原告应当举证这期间货物的存放情况。

6、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系争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进一步证明了仓力费不是支付本案系争地板的,可能是支付其他仓储费的,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确认。

7、照片3张,证明部分系争货物目前还存放在被告处,以及货物破损、灭失的情况;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是否是被告的场地。

8、工商档案,证明某贸易公司于1999年4月26日经工商机关批准予以注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9、原告目前工商档案的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公司2006年没有年检,该材料显示2006年5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公司目前在办理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手续;被告认为原告企业状态确立不代表其还有经营期限,从原告提供的查档发票看,有75元的工商查内档费用,且显示有21页,这部分证据原告应一并提供,不能仅凭机读材料认定原告的企业状态。

被告某储运公司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某货运公司并予以了质证:

1、被告空白的货物进仓通知单**),证明货物进仓后,有进仓通知单两联、第一联为仓储凭证、第二联为仓储留底、第三联为提货单、第四联为提货工作单、第五联是货物进出仓单存根,说明光凭货物进仓通知单不足以证明货物进入被告仓库;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进仓单与原告所持进仓单不一致,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进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被告认为是一直延用下来的,那可以作为抗辩的证据。

2、被告2006年与案外人结算仓储费的发票4份,证明被告开出的仓储费发票都注明时间段;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相同。

3、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的经营期限至2006年5月25日,原告目前是否还有主体资格?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会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经营期限延期、主体资格的存续。

4、被告公司的费用结算记账联,证明被告收取的仓储费都明确记载仓储费用及仓储的时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确实没有支付仓储费,当时支付的是仓力费(现场驳运的费用)。

5、货物进仓通知单12份,证明被告在1996至1997年期间使用的进仓通知单的格式,一式五联,被告目前提供的是第三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指出原告提供的进仓通知单是第一联,为仓储凭证,而被告提供的是第三联,为提货单,原告进仓通知单上的章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但被告从未否认这不是被告的进仓单,既然被告保存比原告进仓单更早的单据,所以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进仓单的其他几联。

6、对应货物数量4托的提单3份,证明存放于被告处的地板确实属于原告所有,1998年8月7日由某贸易公司提取了2托地板,重量为1.796吨,1999年10月11日提取了1托,重量是0.898吨。2000年7月5日提取1托地板,重量为0.898吨,后两次原告提取地板时介绍信抬头上均写了“代提单”字样,原告是否一共仅提取了4托被告方不清楚,由于原告8年左右未来被告仓库提取货物,当年的仓库2001年就已经被夷为平地,相关保管人员也已几经变化,这组证据是被告刚找到的;原告方不同意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新证据。同时认为被告称场地被夷为平地,但并不能得出仓库资料灭失的结论,相关人员已离开公司,也与事实不符,现场清点货物时被告员工李某某也在现场。

7、被告在网上下载的《教你这么识别进口地板》等资料7页,证明本案系争地板不是某地进口的,排除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地板是某地进口的钻石牌地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案外人某贸易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被告存放一批地板,被告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编号为某的货物进仓通知单1份,载明地板数量为64托,单位毛重898千克,总毛重量57,472千克,该进仓通知单左下方有“转某货运公司5.28”的字样。某贸易公司经上**商局登记批准成立于1995年9月8日,系某总队开设的第三产业。1998年8月7日某贸易公司持提货单提取地板2托,提货单记有“进仓单号2980、余62托、1.796T”的字样。1999年4月26日根据中**央、中**委发出的《关于各级党政机关不准经营经营性企业的通知》精神,某贸易公司经某工商局批准注销。某贸易公司遂将编号为0002980的货物进仓通知单项下的全部地板的所有权转归原告所有。1999年5月28日某贸易公司曾向被告支付仓力费5,300元,被告出具发票1份。1999年10月12日、2000年7月5日某贸易公司原副总经理杨某某分别持原告单位的介绍信各提走地板1托,介绍信上记有0.898T及0002980的字样。至此被告处尚存系争地板应为60托,总毛重量为53,880千克。因原告需出售地板赴被告处提货未果,致诉讼。

2、原告提供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载明:进口关税缴款单位为上海三通报关行,木制地板重59,300千克,完税价格923,298元,税款金额166,192.02元;联运提单记载:集装箱数3,毛重59,300千克,体积84,000立方米,于1997年9月26日装船从某地发往某港;3份装箱单载明:货名为KLB地板、KLB闪光地板,总面积为6,735.6平方米。

3、原告公司于1998年5月经某工商局某分局登记批准成立,经营期限为1998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目前该企业在工商机关显示的企业状态为确立。

4、审理中,原告于2007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货损价值指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2007年9月6日被告同意对64托地板的面积、价值及年限的折旧等内容由法院指定专业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的系争64托地板就面积、价值、外包装标明的规格尺寸与实际规格尺寸是否一致、每托的单位重量、现存地板实际可利用率等问题做出结论。期间因被告始终否认其18库尚存的地板属于原告或某贸易公司所有,评估公司一度无法开展工作。2008年9月16日评估公司出具编号为某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评估咨询对象的确定,按照原告提供的装箱单记载的品种、规格、数量,以联运提单显示的出口商地址确定产地;64托地板为某地进口复合强化地板;在1998年6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1,523,376元,其中规格为1205×230×9.5mm,单价220元/平方米,数量5350.8平方米,价格1177176元,规格为1,205×230×11.5mm,单价250元/平方米,数量1,384.8平方米,价格346,200元;在2007年9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1,091,667元,其中规格为1,205×230×9.5mm,单价152元/平方米,数量5,350.8平方米,价格813,322元,规格为1,205×230×11.5mm,单价201元/平方米,数量1,384.8平方米,价格278,345元。

5、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确认了目前在其18库尚存的地板属于原告所有,鉴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前往被告存放系争地板的18库清点尚存的系争地板,目前在现场有大、小不等的地板38托,每托有6至44不等的小包,小包总数为1,476包,地板的规格有两种,以小包外包装印字的颜色不同区分,被告曾通过清点于2008年11月20日提供了每托的毛重量及总重量为38,360千克的清单,2009年3月12日经现场抽检了3托,误差仅几千克,原告认为属正常现象,故对被告清单上的重量予以确认。从现场尚存的系争地板看,有整托的小包装上印绿色字样的、也有整托小包装上印蓝色字样的以及小包装上绿、蓝字样混合重新捆托的。以下列表的箱号前无符号的为小包装上印绿色字样的地板,箱号前有“*”符号的为小包装上印蓝色字样的地板,箱号前有“°”符号的为绿、蓝字样混合重新捆托的地板,单位重量以重量除以小包数平均计算,双方对其中的8托均认为是完整包装,每托有40至44小包不等,合计336小包,重量合计8,634千克,具体见下表1:

双方无争议的地板

箱号

小包数

被告称重

单位重量

6

44

1142

25.95

*8

40

992

24.8

9

44

1146

26.04

14

40

1038

25.95

17

40

1038

25.95

*19

40

998

24.95

21

44

1144

26

22

44

1136

25.81

合计

336

8634

除此以外被告认为有16托的包装也是完整的,本院经仔细察看,其中有的大、小包装均已破损,无法认定包装全部完整。2009年4月1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其余的30托地板以小包为单位进行清点,以区分小包装完整与否,结果是:外包装上印绿色字样的地板21托,总重量21,762千克,每托有25至44小包不等,合计833小包,小包装完整的为288包,重量7,487.8千克,破损的为545包,重量14,274.2千克,具体见下表2:

箱号

小包数

被告称重

单重

完整

重量

破损

重量

1

44

1150

26.13

36

940.9

8

209.1

3

25

668

26.72

2

53.44

23

614.56

4

40

1032

25.8

??

??

40

1032

5

30

784

26.13

??

??

30

784

7

40

1056

26.4

33

871.2

7

184.8

10

40

1014

25.35

28

709.8

12

304.2

11

44

1130

25.68

34

873.18

10

256.82

12

44

1126

25.59

28

716.5

16

409.5

16

40

1078

26.95

33

889.3

7

188.7

18

40

1024

25.6

??

??

40

1024

23

40

1050

26.25

??

??

40

1050

24

40

1042

26.05

??

??

40

1042

25

40

1034

25.85

38

982.3

2

51.7

26

40

1058

26.45

??

??

40

1058

28

44

1136

25.81

40

1032.7

4

103.3

29

40

1050

26.25

??

??

40

1050

31

41

1156

28.19

??

??

41

1156

32

41

1072

26.14

??

??

41

1072

34

40

1050

26.25

10

262.5

30

787.5

36

40

1012

25.3

??

??

40

1012

37

40

1040

26

6

156

34

884

合计

833

21762

288

7487.8

545

14274.2

外包装上印蓝色字样的地板7托,总重量6,146千克,每托有6至44小包不等,合计238小包,经清点小包装完整的为204包,重量5,259.34千克,破损的为34包,重量886.66千克,具体见下表3:

箱号

小包数

被告称重

单重

完整

重量

破损

重量

*2

6

240

40

5

200

1

40

*13

40

1052

26.3

30

789

10

263

*20

30

736

24.53

27

662.4

3

73.6

*27

44

1150

26.13

40

1045

4

105

*30

44

1142

25.95

36

934.4

8

207.6

*33

44

1090

24.77

39

966.14

5

123.86

*38

30

736

24.53

27

662.4

3

73.6

合计

238

6146

204

5259.34

34

886.66

外包装绿、蓝字样混合重新捆托的有2托,经清点小包装完整的为43包,重量1,139.8千克,破损的为26包,重量678.2千克,具体见下表4:

箱号

小包数

被告称重

单重

完整

重量

破损

重量

°15

33

888

26.9

27

726.5

6

161.5

°35

36

930

25.83

16

413.3

20

516.7

合计

69

1818

43

1139.8

26

678.2

根据上述表1-4的统计,尚存的38托系争地板中,小包装破损的为605包,重量为15,839.06千克。小包装完整的为871包,重量为22,520.94千克。

6、由于本案系争的地板在被告处储存的时间已长达数年,势必产生仓储费用,关于仓储费用,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以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但前提是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可以对此一并处理;也可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又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虽提供了原告应付仓储费的情况表及有关调整仓储仓储费率的文件,但原告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故被告表示待本案审结后另行解决。

7、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某公司”,2008年11月24日经工商机关批准予以变更为“某储运公司”,原企业名称保留至2009年2月5日。

8、诉讼中,原告为评估地板及翻译资料支出了2万元评估费及400元翻译费。

本院认为:某贸易公司将系争地板交付被告储存,被告出具相应的编号为0002980货物进仓通知单,双方即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后**公司将该货物进仓通知单项下地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既有该货物进仓通知单上的记载,也有原告凭介绍信提取2托地板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0002980进仓通知单项下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的价格赔偿该货物进仓通知单项下总毛重量为57,472千克、面积为6735.6平方米地板的相应货值1,347,12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认定某贸易公司及原告已经提取4托地板,认定被告应交付原告编号为0002980的货物进仓通知单项下尚存地板的数量为60托,总毛重量为53,880千克。第二,对于目前在被告存储地板的18库尚存地板的重量,鉴于原告对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提供的清单上所列的每托重量及总重量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2日对其中的8托(计336小包、重量8,634千克、具体箱号见表1)均确认是包装完整的地板,对此被告应予以归还给原告;对于存储地板的18库其余的30托地板,虽然被告提出其中有16托的包装也是完整的,但与双方均确认的8托地板的外包装相差太大,仅凭肉眼就能辨别,为此根据2009年4月1日的清点结果(即表2、3、4所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对其中小包装完整(计535小包,重量13,886.94千克)的地板亦应予以返还原告,对小包装完整已破损的地板(计605小包15,839.06千克),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扣除上述应当返还和赔偿的地板数量,被告对剩余的15,520千克地板已经灭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系争地板的性质及价格,根据评估公司的报告系争的地板为某地进口复合强化地板,有1205×230×9.5mm、1,205×230×11.5mm两种规格,是以规格区分单价,鉴于被告已无法将编号为0002980的货物进仓通知单项下尚余的毛重量为53,880千克的地板60托全部返还原告,故已无法分清两种规格地板的具体数量,本院统一按评估报告的总价值与面积取平均单价162元/平方米予以计算价值,并酌情确定折旧率20%。由于主要是基于涉案地板所标明的保质期为12年,原告于1998年6月8日存放于被告仓库,直至2006年下半年提出提货,期间长达8年。故本院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折旧率确定为20%。被告提出系争地板不是某地进口的辩解,仅提供了网上下载的识别进口地板的相关资料,且没有其它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相佐证,该资料不足以构成反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联运提单及装箱单等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反驳。关于系争地板的价值,由于被告出具的0002980的货物进仓通知单只载明重量未记载相应的面积,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又仅载明面积而未记载相应的重量,而评估报告根据市场的规律以面积计算价值,本院以进仓通知单记载的总毛重量57,472千克与装箱单记载的总面积6,735.6平方米进行换算,得出8.5325千克/平方米的结果。对于上述表1-4所列的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8托地板(重量8,634千克、336小包)的价值为163,926.18元;有争议的地板中现场清点小包装完整的地板(重量13,886.94千克、535小包)的价值263,659.86元;有争议的地板中小包装破损的地板(重量15,839.06千克、605小包)的价值300,723.84元;已经灭失部分地板的(重量15520千克、)的价值294,666.66元。具体的重量折算面积及价值计算见下列表5:

重量千*

小包数

重量/面积

折算面积

单价

价值(元)

无争议

8634

336

8.5325千克/?

1011.89

162元/?

163926.18

绿字包装

7487.8

288

8.5325千克/?

877.56

162元/?

142164.72

蓝字包装

5259.34

204

8.5325千克/?

616.39

162元/?

99855.18

混合包装

1139.8

43

8.5325千克/?

133.58

162元/?

21639.96

小*

22520.94

535

2639.42

263659.86

破损

15839.06

605

8.5325千克/?

1856.32

162元/?

300723.84

灭*

15520

8.5325千克/?

1818.93

162元/?

294666.66

小*

31359.06

3675.25

595390.5

合计

53880

6314.67

1022976.54

本院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翻译费的请求亦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商查档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庭审已查明该费用系原告查询某贸易公司及原告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而该资料依法应由原告举证。需要说明的是,现存于被告处包装完整的地板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直接赔款,虽经本院释*但不愿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货运公司地板货损款476,312.4元(货损的地板重量为31,359.06千克,以8.5325千克/平方米计算折合成面积为3,675.25平方米,按162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再扣除20%折旧率);

二、被告某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货运公司翻译费400元;

三、对原告某货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90元,被告负担9,65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评估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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