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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上海某肉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肉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发生长期的仓储关系,由原告将肉制品存放于被告冷库中。2006年10月24日,原告将猪后骨6,850千克(进货价8元/千克)、猪前骨4,560千克(进货价6元/千克)的肉制品存放于被告仓库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栈单。后因2006年10月24日的仓储凭证一直没找到,原告并未就涉案肉制品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本案起诉前三天找到仓储凭证后便向被告主张提货,但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猪后骨6,850千克、猪前骨4,560千克,如无法返还,则按上述肉制品的进货价82,16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的进栈磅码单及栈单各一份,其中磅码单系原告存放涉案肉制品的入库凭证,栈单则是提货凭证,背面有提出货物记录,记载栈单所列货物的提货情况,原告提交的栈单提货记录空白,证明原告将涉案肉制品于2006年10月24日存入被告仓库,且原告未将涉案肉制品提走。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肉类公司辩称:原、被告从2001年开始发生长期的仓储关系。2006年10月24日,原告将磅码单上列明的11,410千克肉制品(后骨6850千克,前骨4560千克)一次性存入被告仓库,2007年4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要求提货,但表示提货的栈单已遗失,考虑到涉案肉制品按照国家标准在零下18度的保质期为10个月,为避免原告因涉案肉制品超过保质期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未出具栈单的情况下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肉制品。如涉案肉制品尚在保质期内,对原告所主张的猪后骨8元/千克及猪前骨6元/千克的进货单价计算损失无异议,而涉案肉制品早超过保质期,已无销售价值,故原告按进货单价不合理。另外,如果原告所称因2006年10月24日的仓储凭证一直没找到,并未就涉案肉制品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本案起诉前三天找到涉案肉制品的仓储凭证后方向被告主张提货的情况属实,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冷库储存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肉制品储放于被告处,该合同于2008年3月31日到期,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肉制品被丢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仓储合同到期日即2008年3月31日起算一年,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进栈磅码单及栈单均无异议,其中磅码单系入库凭证,栈单则是提货凭证,相应的提货记录只记载于栈单背面,但原告已从被告处提走涉案肉制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冷库储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将冻猪产品存放在被告的冷库内,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

2、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的出栈磅码单十四份,磅码单上载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猪前骨480箱,后骨800箱,每箱均为10千克,涉案肉制品已包含其中,因原告提货时称涉案肉制品对应的栈单已遗失,被告根据被告的存货记录让原告提走涉案肉制品,再根据原告的实际提货情况制作了出栈磅码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带皮鲜、冻片猪肉》一份,说明按照国家标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肉制品在零下18度的保质期为10个月,被告所称原告在保质期内提走涉案肉制品符合常理,否则涉案肉制品早超过国家规定的保质期,已无销售价值,。

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认为:原告在(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案件要求被告返还的肉制品是11.553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储凭证认定了5.635吨,其余肉制品因仓储凭证没有找到而未获支持,涉案肉制品的一部分亦包含其中。在2008年3月31日书面仓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被告还发生事实上的仓储关系,故原告主张灭失仓储物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还未开始,更谈不上已超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出栈磅码单上列明的肉制品不包含涉案肉制品;证据3所列明的储藏标准不适用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肉制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曾用名“田学feng”,第一代身份证上登记姓名亦为“田学feng”,故其在对外签名时“feng”、“某”不分,但均为本人签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冷库储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路某号厂区内的库房提供给原告使用,存储原告的冻猪产品,仓储费按实际存入库房内商品的重量进行计算,每日每吨3.20元;商品存入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商品丢失或变质,被告应按其进价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2、2006年10月24日,原告将猪后骨6,850千克(进货价8元/千克)、猪前骨4,560千克(进货价6元/千克)连同其他肉制品一次性存入被告仓库内,被告向原告出具进栈磅码单一份,并就涉案肉制品出具栈单一份,栈单背面的提出货物记录处为空白。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进栈磅码单系入库凭证,栈单则是提货凭证,相应的提货记录只记载于栈单背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1日起诉被告,案号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原告诉称截止2008年1月25日原告还存放于被告冷库内的各类肉制品为82.316吨,从2008年1月25日起原告又陆续将总计102.451吨的各类肉制品存入被告冷库,而原告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陆续从被告处提取各类肉制品173.214吨,尚有11.553吨未提取,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或赔偿价款。审理中,原、被告经过对帐,确认原告在被告冷库内尚有各类肉制品5.635吨。因上述肉制品均已灭失,本院判决被告按双方协商的单价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冷库储存合同的约定,将涉案11,410千克的肉制品存入被告冷库的事实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进栈磅码单、栈单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肉制品的主张难以采信,理由在于:一方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案件中原告诉称其存入被告冷库的全部肉制品为184.767吨,总计提走173.214吨的肉制品,在被告处尚有11.553吨肉制品未提,后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未提肉制品为5.635吨,意味着原、被告已对截至2008年11月19日双方所有仓储业务进行了最终结算,该案据此判决被告就未能返还的5.635吨肉制品折价赔偿,而原告所提交的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的栈单背面的提出货物记录虽为空白,但在前案就截至2008年11月19日原告存入被告冷库肉制品的存取情况进行对帐确认并据此裁判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提出货物记录为空白的栈单并不能证明前案纠纷所涉灭失的仓储物不包括涉案肉制品,而原告作为仓储货物之货主,在2006年10月24日存入货物直至本案起诉前三日找到仓储凭证,在逾三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提取涉案货物的诉称亦不符常理;另一方面,即使原告所称其未提涉案肉制品属实,原告也应于存入涉案肉制品之日起一年内,最迟于合同到期日2008年3月31日时主张提货,根据法律关于主张寄存财物被丢失相关权利之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肉制品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008年3月31日起一年,原告自认其在本案起诉前三日从未明确就涉案肉制品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肉制品的权利已逾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肉制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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