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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顿**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A、陶宏梁,被上诉人上海顿高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上海**限公司虹*仓储分公司(以下简称虹*仓储分公司)就上诉人委托虹*仓储分公司操作进出口货物仓储、拆换箱、贴换唛等业务签订仓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不限制虹*仓储分公司的仓库选址,由虹*仓储分公司负责被上诉人货物在仓库的安全问题,若因仓库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或者管理不善,导致货物在仓库发生缺损现象,由虹*仓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不予以承担;被上诉人货物必须放在托盘上,避免雨淋、潮湿、日晒,仓库必须整洁;在虹*仓储分公司保证上述仓储条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只根据本协议直接跟虹*仓储分公司核对货物并确认费用等,虹*仓储分公司跟仓库发生任何问题,由虹*仓储分公司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入虹*仓储分公司指定仓库,如发生货物遗失,包装损坏,或由于不含被上诉人规定的仓储条件而导致货物变质,由虹*仓储分公司照原货值的100%赔偿。

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将其客户南京恒**限公司的1350箱工业盐交由虹*仓储分公司存储。

2010年5月25日,虹*仓储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于去年9月收到上海顿高物**限公司送来的工业盐1350箱货物,根据客户需求,后来陆续出货5次,数据分别为300箱、100箱、125箱、80箱、500箱,故剩余库存应为245箱,由于公司在最后一次装箱过程中(2010年5月20日),将500箱一个大箱装成528箱一个大箱,提单号SHSMXXXXXX00,目的港TORONTO,开船日期2010年5月25日,船名HANJINOSLO,船次0091E,我司现承诺此次装箱中工业盐一共装了528箱,比客户要求数据多装28箱,现请上海顿高物**限公司在目的港收货中配合出具理货清单。”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恒**限公司于2011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保管不当致使其28箱工业盐灭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76,160元。该案案号为(2011)虹*二(商)初字第677号。该案经审理查明,认定南京恒**限公司交付被上诉人仓储的工业盐系南京恒**限公司以每BOU单位68元向华北制**限公司购得,现货物去向不明,南京恒**限公司以货物灭失、被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南京恒**限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南京恒**限公司损失76,1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2元。2011年11月,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将76,160元损失和852元案件受理费支付南京恒**限公司。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经济损失系因上诉人的疏忽造成的,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77,01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虹*仓储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有**公司承担,故虹*仓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货物遗失、包装损坏或由于不合原告规定的仓储条件而导致货物变质,由上诉人照原货值的100%赔偿。现因上诉人原因致28箱货物去向不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因货物去向不明致被上诉人客户在另案中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承担了货物损失76,160元及案件受理费852元,上述经济损失系因上诉人而造成,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7,012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28箱货物系上诉人因疏忽将之前500箱一个大箱错发成了528箱一个大箱,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辩称应按照每BOU单位55元而非68元的单价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顿高物**限公司损失77,012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为8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国内外物流行业,因各种原因造成货物误发、短缺、满溢、损毁等情况无法避免,相关的各方主体均有义务配合查明原因,及时妥善处理,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本案中,上诉人及时查明货物发生满溢的情形并通知被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人应尽到配合理货的义务,以妥善处置满溢货物。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取得目的港的理货凭证,无法证明28箱货物去向不明而发生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因疏忽多发了28箱货物,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其可就目的港理货费和满溢28箱货物的处置费用承担责任。对于因被上诉人严重过失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顿高物**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争的28箱货物存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多发,或者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故上诉人应对28箱货物灭失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通知后,已及时将信息转告给南京恒**限公司,南京恒**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明确陈述该批货物没有理货单。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已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9张《虹高仓储装脚单》原件及两份案外单位的理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5月18日对剩余692件工业盐进行清点,并按照客户的要求更换包装、制作垫仓板的事实。每块垫仓板上放28件,合计做了25板,包括24个整板和20件零包为1板,每一板都有一张《虹高仓储装脚单》。上诉人以此同时证明2010年5月20日装货时,由于理货员的计算失误,装了18板和24件,合计528件工业盐的事实。此后,上诉人在2010年5月25日盘点货物时发觉装货错误,即通知被上诉人尽快拦截此货,并要求目的港出具理货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没有及时申请理货,造成28箱货物去向不明。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虹高仓储装脚单》由上诉人持有,故其可以随时修改或重新填写。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理货单复印件内容均是英文,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实际存在这种理货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负有理货的义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由南京恒**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南京恒**限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2日。被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南京恒**限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要求理货的信息转告给南京恒**限公司,之后南京恒**限公司没有回复,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理货单。

上诉人对于南京恒**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南京恒**限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其与南京恒**限公司的交涉结果反馈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对货物灭失及时做出后续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虹*仓储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基于虹*仓储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虹*仓储分公司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仓储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将其客户南京恒**限公司的1350箱工业盐交由虹*仓储分公司存储,在陆续出货后,最终有28箱去向不明。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在2010年5月20日装箱出口过程中,将500箱错发成528箱,但就其提供的证据看,《虹*仓储装脚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凭证,没有被上诉人或者第三方的签字,而且装箱后上诉人直至5月25日才向被上诉人发出《情况说明》,上诉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8箱工业盐去向不明与其所称错装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货物的流转环节看,被上诉人并未直接经手工业盐的装运工作。在收到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后,被上诉人已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将相关信息转告给货主南京恒**限公司,而目的港相关方没有配合出具理货单的责任也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对该28箱工业盐的去向不明不存在过错。按照《仓储协议书》的约定,发生货物遗失的后果,应由上诉人照原货值的100%赔偿。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也因28箱工业盐的去向不明涉讼,并向南京恒**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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