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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上海**限公司与上海X**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上海**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至2010年11月底。因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9月至11月的仓储费共计人民币99,199.29元(币种下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仓储费99,199.2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362.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以34,277.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以2,559.6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至11月是双方业务关系接近结尾的时间,涉及到被告搬仓。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与被告对账,不能仅凭原告单方制作的发票清单进行结算。因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原始凭证,双方尚未就相关费用核对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仓储服务合同》1份及附件,证明原、被告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及具体的对账程序;证据2、2010年5月6日、6月9日、7月13日电子邮件三份,2010年4月、5月、6月发票清单及发票各1份,2010年6月21日、10月15日转账凭证2张,证明双方履行仓储合同时的对账情况即原告将发票清单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无异议后原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再付款;证据3、2010年10月9日邮件1份、2010年9月发票清单2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对账邮件,3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4、2010年11月4日邮件1份、2010年10月发票清单2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对账邮件,3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5、2010年12月6日邮件1份、2010年11月发票清单2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对账邮件,3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6、2010年4月8日至12日原、被告的邮件2份及汪**的名片1张,证明被告对2010年9月至11月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只是退出2008年至2010年有漏计算的费用,需要扣除;证据7、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20日的发票存根4张,证明双方曾协商仓储费,原告作出让步,但被告仍未支付;证据8、韵达快递单1张,证明原告已将证据7的4张发票快递给被告;证据9、光盘1份,证明证据2和证据6中发票金额的具体组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发票及转账凭证无异议,对邮件和发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3至6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且上述邮件是从原告代理人邮箱中打印出来的,证据7、8有异议,没有收到上述4张发票,证据9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仓储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及货物管理服务。原告应于每月5号前将上月费用与被告核对,若被告在收到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作被告确认上述费用,原告每月10号前开具服务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转账形式付清上月的费用。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0年9月之前的仓储费已结清。被告称2010年9月至11月的仓储费用确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需将上月费用与被告核对,被告收到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确认上述费用,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内付款,现原告认为其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相关费用数据交被告核对,但原告现提供的电子邮件均是储存在原告代理人的电子邮箱中,部分电子邮件甚至是原告内部人员之间发送的,而被告否认收到相关电子邮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已经将2010年9月至11月的仓储费用发票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供由被告人员签收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2010年9月至11月的仓储费用进行了核对,也未提供上述期间内相关仓储服务的原始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自制的发票清单的金额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的仓储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X(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计1,215.50元,由原告XXX(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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