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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反诉原告)X**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X**司(以下称X**司)诉被告(反诉原告)X**司(以下称X**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X**司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反诉。经2012年5月30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X**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9年12月,X**司(以下称X**司)委托X**司(以下称X**司)仓储一批口罩,箱数为1476箱,总计111立方米。同月,X**司将上述口罩转委托给X**司进行仓储,同月11日,X**司将口罩交给X**司进行仓储保管,至2011年12月,X**司要求提取仓储的口罩时,被告得知其中仓储单号为XX和XX项下的货物已经被X**司变卖处理,两份仓储单号项下共计488箱,现要求判令X**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93,001.56元(包括488个包装箱,单价7.18元,计3,503.84元;19520个彩盒,单价0.535元,计10,443.20元;口罩片976000个,单价0.14元,计136,640元;口罩检品费单价0.03元,计29,280元;经营利润13,134.52元)。

原告X**司提供的证据为:

1、X**司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入库单》两份;

2、X**司、X**司、X**司向X**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X**司向X**司开具的检品费发票;

4、《关于货物灭失协调结果》;

5、X**司、X**司出具情况说明。

被告X**司答辩并反诉称,X**司于2009年12月11日将口罩交付给X**司进行仓储,之后,X**司对其委托仓储的物品不闻不问,至2011年12月15日,X**司考虑到该批口罩的保质期一般为二年的情况,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将该批口罩以废品进行了处理,得款14,000元。故对于向X**司的赔偿应以被告实际获得的收益为准。另外,X**司委托X**司仓储物品,应当支付相应的仓储费,依据X**司与其他客户的交易常规看,仓储费用一般采用按月递进方式进行计算,即第一个月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50元计,第二个月按照每天每平方米1元计,第三个月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元计,以此类推。依照此标准计算,X**司应当向X**司支付仓储费335,47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按照两年计算,仓储物品体积为36.54立方米,实际按35平方米计算,第一个月仓储费为525元,第二个月为1,050元、第三个月为2,100元、第四个月为4,200元、第五个月为8,400元、第六个月为16,800元,以后诸月均按16,800元计算)。现反诉要求判令X**司支付仓储费335,475元。

被告X**司提供的证据为:

1、X**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仓储协议》两份,以证明在X**司收取仓储费存在时间标准,仓储时间越长,X**司的收费标准越高;

2、案外人孙XX的说明,以证明XX公司变卖488箱口罩得款14,000元。

就XX公司的反诉,XX公司答辩称,当时口头约定仓储费按照每天每立方米0.50元计算,现XX公司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XX公司不合理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X**司签发两份《进出口货物入库单》。其中编号为XX的入库单记载的品名为口罩、件数为366件、包装尺寸为53?×42?×36?、送货工厂为X**司;编号为XX入库单记载的品名为口罩、件数为122件、包装尺寸为54?×42?×34?、送货工厂为X**司。至2011年12月,X**司向X**司提取上述仓储物品时,X**司以上述物品已经被出售给案外人为由无法提供,嗣后,双方因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14日,X**司向X**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均为布口罩片、数量均为714300片、单价均为0.1196557265元、金额均为85,470.09元、税额均为14,529.91元。

2009年9月30日,X**司向X**司开具发票,记载的经营项目为检品费,总金额为10万元。

2009年10月16日,X**司向X**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为成人口罩盒子、数量为21500只、单价为0.4572649573元、金额为9,831.20元、税额为1,671.30元。

2009年10月17日,X**司向X**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为纸箱,其中:规格为620?×420?×380?的纸箱、数量为4000只、单价为6.1367521368元、金额为34,940.17元、税额为5,939.83元;规格为523?×415?×345?的纸箱、数量为2000只、单价为5.1965811966元、金额为10,393.16元、税额为1,766.84元。

2012年2月25日,X**司与X**司签订《关于货物灭失协调结果》。内容为:由X**司赔偿488箱口罩损失19万元左右。先行赔偿95,000元,余款待X**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与供应商事项后再予支付。

2012年3月21日,X**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X**司在2009年12月委托X**司保管一批口罩,箱数为1476箱,共计111立方米,当时口头约定仓储费为每天每立方米0.60元,仓储时间未定。X**司每半年按时支付仓储费用。2012年12月X**司的日本客户要求出运该批货物,X**司通知其中488箱货物已经遗失。该批货物按照2009年X**司与日本客户签订的合同,货值24,400美元,考虑到当时的汇率和出口退税折合193,001.56元。货值包括X**司向工厂采购的成本、彩盒、外箱费用、检品费用和利润。其中一箱40盒,每盒50片;采购成本为0.14元,共计136,640元;彩盒19520只;每个单价0.535元,共计10,443.20元;外箱488只;每个单价7.18元,共计3,503.84元;佳品费用每片0.03元,共计29,280元;利润13,134.52元。

2012年3月22日,X**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X**司在2009年12月接受X**司委托仓储一批口罩,箱数为1476箱,共计111立方米,保管期限未定。同时X**司将该批口罩转委托给X**司负责仓储。2011年12月,X**司接到X**司通知,要求出运该批货物,即立即通知XX,但被告知其中488箱货物遗失,接到X**司要求,X**司承担遗失赔偿共计193,001.56元,故X**司要求X**司承担以上损失。

本案审理期间,X**司认可488箱的体积为35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司与X**司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X**司认为,由于口罩的保质期一般仅为二年,且X**司在变卖口罩之前已经向仓储口罩的实际代理人进行了催促,要求尽快提取货物,但没有获得回音。《进出口货物入库单》明确记载送货工厂为X**司,因此即便X**司与案外人(X**司所指的实际代理人)进行联系,在没有得到确切的答复后,X**司亦应与X**司予以联络,因X**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要求X**司或者实际代理人支付仓储费和提取货物。故X**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X**司在没有获得X**司或者案外人的同意擅自将仓储物资予以变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司要求X**司赔偿损失193,001.5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扣除以下金额:1、《进出口货物入库单》记录的外包装箱尺寸为53?×42?×36?和54?×42?×34?,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了两种规格的外包装箱即620?×420?×380?和523?×415?×345?,现X**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系以620?×420?×380?进行计算,明显与《进出口货物入库单》的记载不符,本院将之进行调整,按照523?×415?×345?的规格进行计算,即每只单价为6.08元,488个外包装箱的价款为2,967.04元,应当扣除536.80元。2、经营利润13,134.52元,经营的利润产生于商品的流通,X**司自2009年12月将口罩交由X**司仓储,而至2011年11月该批口罩方始出口至国外,期间间隔近二年,因此,当X**司在变卖该批口罩之时,根本无法预见,该批口罩将出口国外的情况,故该部分经营利润应当予以扣除;3、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可以向国家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因此,赔偿款中应当扣除退税款,现本院确定扣除的税款为21,801.76元(40×50×488×14,529.91÷714,300u003d19,853.27元)+(488÷2,000×1,766.84u003d431.11元)+(40×488÷21,500×1,671.30u003d1,517.38元)。据此,X**司应赔偿X**司损失157,528.48元。X**司要求按照其变卖所得价款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司反诉要求X**司支付仓储费335,475元的诉讼请求。X**司按照每月递增的方法进行计算,而X**司承认按每天每立方米0.50元计算仓储费。X**司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仓储协议》,但本院注意到《仓储协议》系X**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仓储协议》均明确了仓储费的收取将按照仓储时间的延长而增加,而本案中X**司与X**司没有签订协议,在X**司开具的《进出口货物入库单》中亦没有约定仓储的时间,因此,X**司主张按月递增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确认的每天每立方0.50元计算,X**司应当支付的仓储费为(734天×35立方米×0.50元/天/立方米u003d12,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X**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X**司赔偿款157,528.4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仓储费12,8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反诉受理费3,166元,合计5,246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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