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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仝**、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债务纠纷一案,2013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其仝金印、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向其借款12.7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3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刘**未能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欠款12.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与原告杨*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杨*和其均是在2009年在北海从事传销的参与者。在本次传销活动中,原告受利益诱惑,支付了费用。其没有收到提成,不应支付原告欠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杨*在济宁军分区招待所逼迫其出具了欠条,以此来弥补传销中的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应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书写的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本人欠杨*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圆整。保证叁年内还清。刘**”。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欠款事实,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在济宁市军分区招待所向原告杨*出具了欠款12.7万元,3年内还清的欠据一张。杨**承诺如被告刘**到期不还,其担保偿还。到期后,被告刘**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曾一起在广西北海从事传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刘**出具的欠条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和其他经济往来,亦非熟人或亲朋好友,两人相隔千里而发生借款,不符合情理。其次,虽然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再次,被告刘**提交了原、被告在北海传销期间在一起的照片,辩称原告杨**受传销所骗,造成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主张被告刘**借其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传销系违法行为,因传销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禁止传销条例》、国**公厅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该类案件应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立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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