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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发军与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宋*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宋*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发军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显辩称,欠原告500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打的的,钱是应该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6日,被告殴打原告及张**致二人受伤。同年6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及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闫发军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5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发军欠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承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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