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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胡**、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胡**、常**债务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常**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洁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7月底,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息4%支付借款利息。同年7月31日、9月8日,原告两次分别借给被告胡**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胡**指定的账户。对于10万元借款,被告胡**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六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数次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后被告胡**以资金暂时出现困难为由与本金一起偿还,鉴于双方是邻居,原告同意被告胡**在偿付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全部利息。现在原告急需该笔资金,被告胡**仍拖延未还。被告常**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山东**限公司存款获取利息的事实后,也想通过在该公司存款获取高息。7月底,原告通过被告的账号向山东**限公司存款10万元,约定4%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领取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又于同年9月8日再次通过被告的账户向上述公司存款15万元,领取四个月的利息后,山东**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自2012年3月起,该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向佳**司索款无望的情况下,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事实上,被告胡*美也是佳**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者。被告也分别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向佳**司存款180余万元,至今也无法要回,被告损失更大,原告再起诉被告索要25万元的存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辩称,同意被告胡**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起诉的25万元借款,只是通过被告胡**的银行账户向山东**限公司存款,而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没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宁仙营支行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31日、9月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胡**的银行卡账户存款25万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宁仙营支行出具的查询证明四份,证明被告胡**数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告称两笔借款被告共支付利息54000元,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每次4000元,被告六次支付24000元,两次没有银行记录,是原告个人记录的;借款15万元利息,每次6000元,被告五次支付30000元,两次没有银行记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存款、利息数额均属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山东**限公司与被告胡**所签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35万元存入山东**限公司,其中的10万元是原告的资金。证明原告资金实为佳盟矿业非法吸收的资金。

二、(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胡**的账户向山东**限公司存款的事实,原告向胡**存款的时间与胡**向山东**限公司转款的时间是一致的。且针对上述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180万元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就包含在内。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山东**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刑事判决中涉及的款项中未有原告丁*的名字,公安部门也未向原告丁*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关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31日、9月8日,原告丁*两次分别向被告胡**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15万元,上述合计25万元。原告称被告胡**数次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后原告称其急需用钱向被告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胡**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因此其提起诉讼。

另查,2011年7月30日,山东**限公司作为甲方曾与胡**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贷款额的2%作为利息,再加2%的红利(共计4%)。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马**以“山东**限公司”拓展业务需用资金为由,……向517个不同名义的存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1.0529亿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74.55万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马**继续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向含“胡**”在内的等人吸收存款共计184.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4.5万元。……55、胡**……7月30日、8月20日、10月25日……被告人马**非法吸收胡**存款187.5万元,收回97.8万元,造成损失89.7万元。……。

另查,上述刑事案件中部分存款人(含被告胡**在内)针对马**非法吸收存款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现尚未审结。

经审理,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对上述问题的意见同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付息,都是通过胡**的个人银行卡进行的。被告胡**辩称原告通过其账号向山东**限公司存款获取高息,但被告胡**提交借款协议书是其本人与山东**限公司所签订,且(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胡**向山东**限公司存款的时间、数额与原告向其银行卡打款的时间和金额不一致,被告胡**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原告通过其账号向山东**限公司存款获取高息”的事实。因此,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原告与山东**限公司存有借贷合同关系,且被告胡**亦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山东**限公司等被告主张权利,并表示本案原告主张的25万元既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综合被告胡**与山东**限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中显示,借款利率共计4%(2%利息加2%红利);原告对被告胡**数次按4%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亦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有借款协议,对是否支付利息未有约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胡**之间系“借贷”关系,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胡**系有偿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因涉案款项虽系在被告胡**、常**婚姻关系存息期间由被告胡**经手所形成的债务。鉴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常**承担还款责任,其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当以被告胡**的的个人财产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胡**之间虽未有借款协议,但原告向被告胡**的个人银行卡打款2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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