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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孙**、贾**、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向其借款7.4万元,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款2万元,余款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实。我和原告合伙干杨柳服务站工程,由我与项目经理签了一份合同,我和原告筹钱将工程主体完工。再向项目经理要钱,其没有钱支付。其后,原告找打我,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12年11月份我偿还了1万元。2013年春节我偿还了4000元,其后陆续还过1100元、1800元、3000元,现在只欠3万元左右。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款柒万肆仟元正(74000),10月1日还二万元正(加*利息),余款春节前还。张*、刘*乙2012年9月18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向提交书面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张*一块干工程,2012年9月18日,经算账,被告张*欠原告款7.4万元。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同年10月1日前还款2万元,余款春节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欠原告郑**7.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据此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已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现还欠3万元左右。由于其没有提供支付欠款的凭证,且原告亦不认可其偿付了欠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欠条上有刘*乙签字,原告郑*及刘*乙均承认刘*乙系中间介绍人,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因此,刘*乙在本案中不应为当事人。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审理中,原、被告亦未就是否存在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该笔欠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不计利息,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违约未能偿还欠款,违约期间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7.4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被告张*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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