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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起,我开始与被告发生煤炭业务往来,截止至2010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煤炭款784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78400元及延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发生煤炭业务往来,2010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欠2008年煤款28700元、欠煤款27000元,2010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欠煤款11500元和11200元,根据以上欠条被告共欠原告煤款7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7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通信记录一宗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欠原告王**煤炭款78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煤炭款7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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