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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债务纠纷一案,原告韩*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代理人唐**、催姗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等人共同出资在嘉祥五洲水泥厂投资建设微粉生产线。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协议书,确定有被告张**承接该生产线,原告及另一投资人李**退出,并有被告向原告等支付入股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微粉线财物转让协议,确定“由接管方配合转让方收回应收货款,回收款偿还韩*经营期间所借款项”,等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尚欠37万余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37149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出资,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基本准确。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李**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是结算,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欠条的付款义务。

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13日,原告韩*、被告张**以及案外人李**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4月30日韩*作为转让人,张**作为承接人,双方签订的微粉线财物转让协议及资产负债表;以及2012年4月30日张**作为欠款人出具的欠208万元的欠条。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结算的意见,之前的问题双方已经解决。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6月20日韩*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到2202600元的证明,证实已经履行完毕结算欠款。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该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被告张**以及案外人李**等人曾共同出资,在嘉**洲水泥厂投资建设微粉生产线。2013年4月13日韩*、张**、李**签订“协议书”,韩*、李**作为出让方,张**作为承接方,对各自的投资进行了转让约定。2012年4月30日,韩*作为转让人,张**作为承接人再次签订“微粉线财物转让协议”,对相关债权、债务等进行约定。2012年4月30日,张**作为欠款人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韩*、李**微粉线股金、2080000.00元贰佰零捌万元正。约定2012年6月20日付清此欠款。(所欠2080000万元在期间不产生利息)”。2012年6月20日,韩*作为收款人书写证明,载明“收到微粉线股金:贰佰贰拾万零贰仟陆**正(2202600.00)①第一次打款100万②第二次付款1202600元(承兑40万、现金转卡802600)”。原告韩*认为被告张**仍然欠其他款项371493.09元。被告张**则认为已经付清欠款;再,本案漏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微粉线财物转让协议”、欠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韩*以债务纠纷,要求张**偿还欠款,提交2012年4月30日张**出具的208万元欠条;被告张**出具2012年6月20日韩*书写的收到2202600元证明予以抗辩;原告以协议、负债表印证被告仍然欠款,被告则认为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结算意见,不再存在所谓的欠款。因双方曾有合伙关系,因合伙引发债务,原告认为明确的债务关系,经过庭审其主张的事实已不明确。再者,因本案系合伙关系引发,故利害关系人不仅只有原、被告,还涉及到其他人,法律意义上的权益人不只是韩*,本案原告在程序上不完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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