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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4月19日,李*、梁**欠原告货款15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张*对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现李*、梁**拖欠至今未还,被告王**、张*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因无法向李*、梁**送达诉讼文书,现撤回对李*、梁**的起诉,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条上我的签名并不是我签的,是原告签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李*原系原告的业务人员,2012年原告货款159000元由李*收取。2013年9月26日,李*及其妻梁*美向原告出具159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欠款于2014年3月份还清。被告王**在欠条上签字,为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到欠款还清为止。欠款逾期后,李*、梁*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李*、梁*美及被告王**、张*偿还欠款159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向李*、梁*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撤回对李*、梁*美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159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对李*、梁**的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即李*、梁**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可以要求李*、梁**偿还欠款,亦可以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自己承担的责任可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欠款15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王**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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