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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限公司、张*一般债务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1年2月份,原告在邹城市钢山酒厂沿街综合楼干瓦工。2012年春工作完成后,被告仍下欠原告人工费25170元,并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有孔*在钢山酒厂沿街综合楼人工费贰万伍仟壹柒拾元正(¥25170.00),欠款人:张*,2012年3月9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公司未付钱为由,拒不归还该人工费。原告又多次找公司,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工费2517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人工费欠条是张*打的,不是鸿**团打的,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打的。张*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只是承包了我公司的部分工程。我公司已经结清了与张*的工程款,也代张*结清了原告的工资。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上述欠条一份。某**公司认为,鉴于我公司已经结清张*的工程款以及原告的工资,因此,该欠条内容不实,属于张*虚增债务、转嫁风险;由于张*不是我公司员工,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向张*、孔*支付工程款和工资的会计凭证。孔*对此无异议,并认可该欠条所对应的款项,是孔*为张*代班期间,孔*代张*支付零工工资而形成的。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在某**限公司承包邹城市钢山酒厂沿街综合楼施工期间,被告张*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孔*为张*代班,曾代张*支付了部分零工工资。

2012年3月9日,张*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有孔*在钢山酒厂沿街综合楼人工费贰万伍仟壹柒拾元正(¥25170.00)欠款人:张*2012年3月9号”。

被告张*不是某**限公司员工,双方系承包、发包关系。某**限公司已经结清了张*的工程款以及应付孔*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张*欠原告垫付款25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张*不是某**限公司员工,且某**限公司已经结清了张*的工程款以及应付孔*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某**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付给原告孔*垫付人工费25170元,并从起诉日2014年3月4日始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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