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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董**、山东**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董**、山东**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山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诉称,2014年2月1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自2010年至2013年间因经营需要所借原告的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尚欠原告73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5日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山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被告董**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米建国现金73万元。被告董**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并加盖山东**有限公司公章,承诺原告代为清偿刘**现金33万元及欠原告40万元在2014年4月5日前一次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借款承诺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认可原告代为清偿的33万元及欠原告40万元,并约定偿还期限,逾期未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欠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在欠条欠款人和借款承诺书承诺人处上加盖公章,认可对原告的欠款,构成债的加入,应对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山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山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借款7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董**、山东**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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