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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债务纠纷一案,2013年6月19日济宁**法院受理后,被告徐**提出管辖权异议。济宁**法院裁定移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被告徐**欠原告张**9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徐**偿还了60万元欠款,下欠30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76875元(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0日计至2013年12月25日)。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诉讼要求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11月7日,被告徐**出具的90万元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90万元,已偿还60万元,下欠3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对偿还了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30万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欠款利息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徐**出具的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违约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前支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勇款30万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0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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