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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倪某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倪*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民组的代表人倪**,被上诉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倪*系石桥3组村民,2007年4月26日,被告石桥3组给其成员分配2007年占地款(地租租金)每人260元,原告倪*家应分得780元,被告石桥3组未予分配。2008年2月25日,被告石桥3组又给本组成员分2008年占地款(地租租金)每人240元,原告倪*家应分得720元,被告石桥3组仍不予分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原告砍伐3组树木及欠其它款项为由,扣留上述款项不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倪*提供的石桥3组2007年、2008年明细分配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桥3组两年扣留原告倪*应分地租金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诉辩原告砍伐石桥3组树木及欠其它款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原告倪*2007年、2008年两年应分占地(租金)款共计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村民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审判程序不合法,审判长、书记员未到庭,双方均未进行答辩,法庭即宣布闭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时对方迟到,不能认为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由于村民组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缺席审理。在审理开始之后,村民组才到庭,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民组主张在审理中双方未进行答辩,即宣布闭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村民组在审理中提出,倪*应分得的占地款需抵扣其砍伐的树木及其他款项。由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抵销的砍伐树木及其他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某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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