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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靳**债务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靳**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樊**、上诉人靳**及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靳**经人介绍给原告打工,每日向附近商店、饭店送货,打工期间原告以货款出现差错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支付800元,并于2007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现金4485元+31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及其法定代理人偿还原告4801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靳**在原告处打工期间已满十六周岁,其以打工为生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靳**对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父母做为法定代理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鸽)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4801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5元,被告靳**承担4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后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支持张**要求靳**偿还欠款利息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靳**一人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而不让其父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其共同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靳**答辩称,应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靳**打欠条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不相适应,该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三、张**仅持靳**打的一张欠条,没有其他合理合法、令人信服的证据相佐证,并形成紧密完整的证据链条,仅凭欠条要求还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四、靳**是在张**的胁迫之下打的欠条,并非其真是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靳好鸽属于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依法判决靳**承担欠款责任和拖欠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在张**处打工时,为张**向附近商店、饭店送货,并向张**出具欠条,事实清楚。靳**出具欠条,系因为张**打工、代其送货而为,且靳**为张**打工时已满16周岁,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张**上诉要求靳**和其父靳来军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向张**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承担清偿责任,故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和靳**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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