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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融**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有限公司、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0508201411334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品牌为苏州恩**有限公司,型号为DTC-46D,机号为DCT0219、DCT0221的斜轨塔车床租赁给被告昆**有限公司。被告昆**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4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每期租金人民币18080元)给原告。而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就到期的第2、3、4期租金即未给付予原告。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又被告陈*为被告昆**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昆**有限公司支付05082014113340号合同在2015年5月4日前所生违约金人民币1811.62元;判令被告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3月及4月份已到期的租金共计54240元及从5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生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25440元及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生的违约金;判令被告陈*承担对被告昆**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陈**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昆**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陈*(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斜轨塔车床两台(型号均为DTC-46D,厂牌为苏州恩**有限公司,机号分别为DCT0219、DCT0221);租赁期间为24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11月;保证金为人民币156000元,用以冲抵第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为人民币174080元,支付日为2014年11月14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14日前支付,第2-24期租金为人民币18080元。

2014年11月10日,被告昆**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11月14日正式起租。

另查明,被告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18080元;于2014年12月19日付款18080元;于2015年1月26日付款18080元;后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3796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其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经核算,至2015年7月10日,违约金为人民币4892.46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96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被告陈*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昆**有限公司、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7968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公司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4892.46元以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96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陈*对被告昆山**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11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陈*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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