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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有限公司与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租赁公司)诉被告欧*、张*、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郭英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张*、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欧*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9-0045),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我公司QY20G-1起重机一台。由被告欧*、张*用于家庭经营。双方约定,自2011年10月11日起,第一被告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17634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第一被告,下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原告,下同)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由于第一被告承租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该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日,第三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一被告在提取设备后,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经累计逾期20期。逾期租金合计34234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要求第三被告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法院为徐州**法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应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92760.91元[其中应付租金342346元、逾期利息50414.9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应延续至履行之日)];2、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律师费23638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张*、舒**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欧*、张**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欧*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与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9-0045)。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欧*,由乙方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20G-1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63.5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租赁设备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0月11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3.17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6.35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0.85725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634万元,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63.4824万元,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69.8324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95%,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欧*(甲方)及舒**(丙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与徐*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方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109-0045(以下称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欧*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欧*累计欠原告租金342346元、逾期利息50414.91元,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公证书、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张*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欧*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江苏徐**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欧*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第二,被告欧*与张*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因被告欧*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即欠付月租金342346元-31750元u003d310596元。

二、被告舒**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舒**应按合同约定对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主张律师费23638元、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张*支付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租金310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414.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5%的双倍计算)。

二、被告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5元、保全费26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0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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