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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与被告吕梁**限公司、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吕**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公司)、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公司、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公司向江苏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006-0005)。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50K-II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CPA411AA006177),设备价款为1555000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康**与徐*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0年11月30日,徐*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被告康**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汽车起重机所欠逾期租金846828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利息为227085.36元);2、被告康**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公司与徐*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006-0005)。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吕梁**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QY50K-II徐*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1555000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7月1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77750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233250元(设备金额的15%)、手续费26435元(融资金额的2%);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力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1364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第1项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第十七条“合同转让”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

为保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吕**公司、被告康**与徐*租赁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康**自愿为吕**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吕**公司向徐*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7750元、首期租金233250元、手续费26435元。吕**公司自2010年6月1日接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期租金,已连续27期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吕**公司欠付逾期租金846828元、逾期利息227085.36元。

2010年11月30日,徐**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江**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006-0005)将对客户吕梁**限公司、保证人康**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为780000元。

2013年1月29日,徐*租赁公司向吕**公司、康**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告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二被告向江**公司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车辆合格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妥投查询单、逾期利息计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徐*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康**与徐*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租赁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吕**公司仅支付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后,剩余租金一直未付,故其应依约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被告康**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且康**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中已明确表明其对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故康**依约应对吕**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江**公司即本案原告,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江**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故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计算后为769078元(所欠租金846828元-履约保证金77750元u003d7690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租金769078元及逾期利息227085.36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并支付其后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69078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

二、被告康**对被告吕梁**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5元,减半收取为7232.5元,由原告负担523.5元,由二被告负担6709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09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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